| 孙士武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3:1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士武,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新中,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强,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士武、李新中、刘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士武、李新中、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孙士武、李新中、刘强预谋后,驾驶豫GVQ819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郑市观音寺镇南水北调一标段的料场内,盗走螺纹钢筋共648公斤,在销赃途中被新郑市观音寺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总价值2406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孙士武、李新中、刘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孙士武、李新中、刘强平常表现良好,对村民无危害行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孙士武、李新中、刘强均系主犯,坦白,初犯,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照片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前科证明、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士武、李新中、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士武、李新中、刘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士武、李新中、刘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孙士武、李新中、刘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均系初犯,且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士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新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