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延龙、王晓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2:14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延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王晓军,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龙、王晓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朝辉、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龙、王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延龙、王晓军共谋后,当晚从西安到洛阳,入住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电视台西侧的鸿洁洗浴中心。次日12时许,被告人刘延龙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1305号更衣柜门撬开,将霍××存放在柜内钱夹里的人民币14700元和港币2000元盗走。期间,被告人王晓军以提供服务为借口,有意支开服务生为刘延龙盗窃行为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追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延龙、王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霍××陈述、证人胡××、黄××证言、辩论笔录、提取笔录、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龙、王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延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晓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王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李 进 审 判 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