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永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1:1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永军,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永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尚永军驾驶豫AB72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袁堡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三轮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3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永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尚永军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魏××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且得到魏××近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尚永军系初犯,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尚永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尚永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尚永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永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