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得印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1:12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得印,男,1980年2月7日出生。 辩护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得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得印及其辩护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得印在洛阳市西工区申泰大厦1号楼2010房间内,利用其伪造的“洛阳市洛龙区依佳人服装店”、“洛阳市西工区博亮整体家具店”虚假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申办的三部POS终端机,为他人虚构交易从事信用卡套取现金活动,并按照0.8%-1.2%的比例提取手续费。至案发共计非法套取信用卡现金4954453.25元。扣除费用,被告人徐得印获利为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得印的供述:证人余××、田×、韩××、赵×、李××、张××、霍××、王×、魏××、梁××、梁×、李一×、展××、姜××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店内转让协议复印件、POS签购单存根、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徐得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得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非法所得有意见:指控书称的按0.8%-1.2%比例计算不太合理,应按1%计算,这样算的话,光给银行交手续费都27000元。所以徐得印自己的非法所得并没有那么多,差不多也就是14000元左右。另,1、被告人系初犯;2、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综上,希望法庭可以考虑使用缓刑。 被告人徐得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得印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得印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得印违反国家规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使用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得印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得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审 判 员:黄 静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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