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保朝与被告庞长义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0:5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621号 |
原告高保朝,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高庄村。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长义,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高庄村。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保朝与被告庞长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后来双方在村委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边界两边1米内不准栽树,现在如1米内有树,三个月内移栽完”;第四条规定:“边界两边1米捏不准挖坑,不准堆放杂物、垃圾等一切危害双方利益的物品”。被告不仅没有按照约定移除树木,而且在2012年春天,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又在边界南侧紧挨边界砌一堵砖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和生活。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清除树木和院墙,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因宅基地纠纷达成协议属实,但该协议第四条并没有约定不允许垒院墙,因此被告在边界南侧自己的宅基地上垒院墙并没有违反协议,而且被告所砌的院墙是东西方向的,根本不影响到原告家庭的出行和生活。倒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清除树木和门楼,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边界南侧1米范围内砌院墙是否违反了双方的协议;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2、村委证明1份;3、原告代理人对连峰、高丙岭的调查笔录各1份;4、高进朝证言1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2、被告代理人对庞胜启、庞长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根据协议约定把树木清除掉,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附现场照片8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4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故证据2、3、4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无异议,证据2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树木在协议约定的1米范围之内。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内容能够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9年双方曾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后经程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两家边界以庞长义房后白灰桩为界;二、边界两边一米内,不准栽树,现在如1米内有树,3个月内移栽完;三、此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如不遵守此协议,违反协议一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壹万元;四、边界两边1米内不准挖坑、不准堆放杂物、垃圾等一切危害双方利益的物品;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各由当事人高保朝、庞长义各保存1份。”。2012年春季,被告在双方边界南侧1米范围内东西方向砌一堵院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砌院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拆除院墙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长期不在涉案宅院居住,被告的院墙对原告的生活并未造成明显影响,且原告也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清除院墙的诉请,故被告所砌院墙可以保留。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适当予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清除树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并没有约定不准垒院墙,故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约定。从协议第四条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条约定的本意是在双方边界两边1米范围内是禁止一切有形物品存在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违反了约定,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保朝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长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