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2
刘建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9:5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到新郑市区后屯村骨科医院西侧一胡同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9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28日,刘建军因上述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建军有前科劣迹,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建军盗窃数额为1509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建军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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