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晓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0:54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明,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晓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中段,与由东向西的舞阳县舞泉镇康乐路居民柴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陈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晓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晓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等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