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莲芝与被告马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9:5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931号 |
原告马莲芝,女,1963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男,1963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莲芝与被告马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2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0月土地调整时原告家承包经营村民组土地5.7亩,1998年土地延包时继续承包该土地。其中1号地位于小马庄村东,北临路、南临路、西邻马继奎、东邻马怀振,东西宽11米,南北长167米,共计2.7亩。从2011年10月份,被告马伟无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耕种该地块,之后经村委、乡政府调解处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至起诉之日止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小麦及秋季作物种植损失共计8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所称1990年土地调整不属实,1990年10月份土地调整时被告马伟家的土地并没有被调整出去,也没有调整给原告马莲芝、马金亮(现已去世),1992年马伟曾让马金亮代为管理涉案土地, 2011年马金亮同意返还给马伟1亩地,现在马莲芝反悔又不同意返还给马伟1亩地。虽然该块土地由马伟耕种,但是马伟已将全部收益捐出,所以被告并没有侵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耕种涉案的土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莲芝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马莲芝与马金亮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2、马莲芝丈夫与胡集乡小马庄村委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分布图各一份;3、胡集乡小马庄村委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4、胡集乡政府于2005年、2006年给原告家的粮食补贴通知书及粮食补贴存折,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原告家庭依法缴纳各种农业费用,享受政府种粮补贴待遇。 根据原告申请,原告方证人马XX、马XX出庭作证,马XX证明,涉案土地2011年秋季由被告开始耕种,之前由原告耕种,被告耕种期间,涉案土地的收益大概有四、五千元;马XX证明,涉案土地2011年10月份之前由原告耕种,之后由被告耕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有异议,仅凭身份证与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马莲芝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该合同书内容不祥,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正式编号;该合同书是1998年8月1号签发,原告没有提供1990年土地调整时的土地承包证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马金亮可能将涉案的马伟承包土地写在其名下。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丈量时被告没有到场,只有原、被告同时在场丈量才有效。4、对证据4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证明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根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XX调查笔录一份;2、马XX证言一份;3、马XX证明一份;4、谈话录音一份(含整理的文字材料);5、被告种粮直补存折一份;6、胡集乡政府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因涉案承包地纠纷曾经过马XX与马XX调解;2、经马XX、马XX调解,双方均同意该争议土地在纠纷解决之前由马XX耕种,收益捐出;3、在1990年土地调整时该土地并没有调整给马金亮,而是被告找到马金亮让其代为耕种;4、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内容不属实,胡集乡政府已经声明作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只能证明村里重新发包的情节。2、证据2、3只能证明被告将收获小麦捐出,不能否认其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3、对录音有异议,该录音来源不合法,且马金亮已去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4、证据5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5、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庭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属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证据3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6均有胡集乡政府盖章确认,胡集乡政府在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对原告方证据3的内容予以否认,两份证据内容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XX、马XX的证言内容不客观、证明的损失数额系证人凭自己主观推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方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方证据2、3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相关人员调解的情况,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丈夫同意给被告1亩承包地,因原告丈夫已经去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系庭后提交,但该证据的出具时间在本案庭审后,因此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系证明原告方证据3内容不属实,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31日,原告丈夫马金亮(已去世)与本村村委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家庭承包村委集体耕地5.7亩 ,承包期限30年。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耕种小马庄村东一块承包地(该地南北邻路、西邻马XX、东临马XX,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0.8米)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及邻居调解并征得双方同意,该地先由邻居马XX、马XX种上了小麦,收获的小麦捐给清真寺和乡敬老院。2012年麦收后,被告将该块土地收获的小麦捐献给了清真寺及乡敬老院,并种上了秋季作物。 本院认为,马莲芝诉马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丈夫代表家庭和村委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家承包了集体土地5.7亩,原告家的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交的胡集乡政府和小马庄村委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详细记载了原告家承包的耕地地块及面积情况,但胡集乡政府2012年11月2日又出具证明,对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莲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王广潮 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