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熊平和失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9:4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44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熊平和,男,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4月9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平和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平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熊平和与其家人到光山县牢山林场山脚下其父母坟前上坟祭祖,熊平和在焚纸钱时不慎引燃了坟边的杂草,因当日风势较大,导致牢山林场大面积失火。经鉴定:火烧迹地总面积16.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达8.1 公顷(121.5亩)。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熊平和与牢山林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林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林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平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和、熊×、刘×旺、熊仁×、熊宗×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平和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有林地面积达8.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平和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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