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志学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0:3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学,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4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京超,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4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在新郑市南水北调双洎河渡槽工程工地盗窃12圆螺纹钢380斤、废铁380斤,后将赃物卖至西关电厂西边废品收购处,得赃款900元,后分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2元。 2、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在新郑市南水北调双洎河渡槽工程工地盗窃12圆螺纹钢380斤、废铁340斤,后将盗得的赃物卖至西关电厂西边废品收购处,得赃款780元,后分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56元。 3、2013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在新郑市南水北调双洎河渡槽工程工地盗窃12圆螺纹钢720斤,后到西关电厂西边废品收购处准备销赃时被排查的民警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均系多次盗窃,坦白,立功,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被害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1、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及新郑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刘志学、王京超协助司法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该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 2、新郑市城关乡王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志学、王京超一贯良好,对该村均无危害性。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委会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志学、王京超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刘志学、王京超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京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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