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小爱与被告吴保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9:49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山民初字第00290号 |
原告韩小爱,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鹤壁邦德电器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壁邦德电器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楼。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保平,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鹤山区一矿1号楼5单元1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小爱与被告吴保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吴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爱诉称:我与被告吴保平于198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因碍于子女年幼,原告一直忍让。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原告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在双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且婚后感情很好,还生育有两个女儿。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患病,身体不好的缘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不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的事实,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小爱与被告吴保平于198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吴华,于1992年6月7日生育次女吴楠,两个女儿目前均已成家。2006年5月,被告吴保平因脑出血导致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5月原告韩小爱从吴保平家搬出,不再与被告吴保平共同生活。此后,被告吴保平生活由其父亲照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其未予证明,且被告吴保平因脑出血导致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尚在恢复期间,还正需要原告的帮助和关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小爱与被告吴保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小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昊 审 判 员 赵 俊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晓 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爱 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