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娇娇诉被告史朋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0:29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848号 |
原告李娇娇,女,1990年10月20日生。 被告史朋飞,男,1989年1月20日生。 原告李娇娇与被告史朋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娇到庭参诉讼,被告史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史麦琪,但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造成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平时被告喝酒,原告不让被告就找事。现已分居,双方已毫无感情,视为路人,对双方都是死亡的婚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麦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史麦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故原告李娇娇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韩冲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娇娇对被告史朋飞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娇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宏 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闫 胜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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