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永超、崔庆飞与被告刘根红、胡现召、刘斌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1
原告邹永超、崔庆飞与被告刘根红、胡现召、刘斌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7:54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邹永超,男,1991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崔庆飞(又名崔庆风),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根红,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斌,男,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现召,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永超、崔庆飞与被告刘根红、胡现召、刘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首先以刘根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邹永超、崔庆飞以刘斌与被告刘根红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刘斌为被告,后原告邹永超又以胡现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胡现召为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超、崔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刘根红、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胡现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二原告受雇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工作,由于被告提供的设施不安全,致使二原告从高空坠落在地,造成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二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对于二原告的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十万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后当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十二万元。

被告刘根红、刘斌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根红、刘斌之间并非雇佣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刘根红、刘斌均在民权县道南工业园区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干活,该建筑工地并非刘根红、刘斌的建筑工地;其次,原、被告都是一起干活的工人,原告受雇于包工头胡现召,原告是按照包工头的指示进行工作,并非受雇于刘根红、刘斌 ;最后,原告工资并非刘根红、刘斌结算,被告刘根红、刘斌并未获得非劳动收益,故原告与被告刘根红、刘斌之间并非雇佣关系。2、原告具有过错。原告是由于自己人在推脚手架行驶过程中,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没有对安全生产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胡现召,与被告刘根红、刘斌无关。

被告胡现召辩称:被告胡现召与原告邹永超互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原告邹永超诉被告胡现召于法无据,于理不通。2、胡现召经营铝合金材料销售,在民权县南华大道万宝集团1号厂房有一批铝合金窗户加工,就与刘斌、刘根红、马×、崔××、邵××分别协商,由胡现召提供铝合金材料,刘根红与刘斌、马×、崔××、邵××分为四组负责以自己的技术加工成窗户(含窗户上的玻璃安装)并负责安装到万宝集团1号厂房的窗户上,每平方米20元。待交付成果时,胡现召按平方米支付他们报酬。胡现召与他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却误认为是雇佣合同,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根据法律之规定,雇佣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由雇主给雇员发放劳动报酬。胡现召与邹永超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邹永超诉胡现召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劳务的结果(本案由铝合金材料加工成窗户的结果),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定做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以其技术和提供有关工具制作成定做人所需成品,承揽人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其只有在完成一定工作时,才能请求报酬。综上,请求依法判令驳回有关邹永超对被告胡现召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因致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负担,如何负担。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对崔玉×、袁××、崔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受刘根红雇佣,在雇佣干活期间二原告受伤,受伤原因是被告的设施不安全,工作环境不好。第三组,1、邹永超的诊断证明书、病历,2、崔庆飞病历,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邹永超左上肢损伤已达七级伤残,左腕部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口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第五组,崔庆飞的医疗费单据,邹永超的鉴定费、医疗费单据,证明二原告的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根红、刘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异议是,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是受雇于胡现召,不是受雇于刘根红,笔录没有显示刘斌,工资由胡现召发,并非刘根红,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人推脚手架不当造成,本身有过错。对第三、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邹永超的不是正规医疗费单据,文印费也不是正规发票。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与被告刘根红、刘斌无关。

针对被告刘根红、刘斌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四证人都与原告在工地打工,了解事实,不能因有亲属关系就不能作证,去工地干活是刘根红、刘斌找的原告,工钱也是从他们手中支付,至于刘根红与胡现召之间的关系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也不知道,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经协调允许记账,费用一直欠着,费用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现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刘根红无异议。第三、五组证据中,崔庆飞在追加被告时没有追加胡现召,崔庆飞与胡现召无关;邹永超单据也与胡现召无关,因二原告不是胡现召的雇工,胡现召也无侵权行为,被告刘根红的代理人说受雇于胡现召不是事实。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与胡现召无关。

针对被告胡现召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胡现召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刘根红、刘斌,但刘根红、刘斌没有资质,胡现召应承担连带责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根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袁××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刘斌的调查笔录一份,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根红、刘斌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根红、刘斌受雇于胡现召,工资由胡现召结算,原告是由于自己人在推脚手架行使过程中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胡现召垫付给原告49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根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二原告是受刘根红雇佣,与胡现召没有直接联系,工资也是由刘根红、刘斌给,原告认为工程转包给了刘根红、刘斌,胡现召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根红质辩称:虽刘根红、刘斌找的二原告,但是胡现召让找的,受雇于胡现召。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现召对被告刘根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五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被调查人均与刘根红用利害关系,证人均是刘根红雇佣的人,所述事实不客观。事实是二原告跟着刘根红干活,刘根红说跟着胡现召干活不客观,不真实。胡现召从未给刘根红支付过工资,给的是定做加工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工资,刘根红也无证据证明给其的是工资。证人刘卫生证明给二原告4900元医疗费,系刘根红借胡现召的款,不能证明雇主是胡现召。光盘记载内容胡现召不知道情况,是不是胡现召说的不知道,即使是胡现召说的,也证明双方是承揽合同,责任不应由胡现召负,该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 。

针对被告胡现召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根红质辩称:证人均受雇于胡现召干活,而胡现召说是转包相互矛盾。为了赶工期,胡现召让刘根红找了二原告,按胡现召的要求工作,由胡现召支付工资,而刘根红没有从二原告得到非劳动受益。录音证明工资是胡现召付,二原告与刘根红、刘斌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胡现召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现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胡现召经营铝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胡现召经营的系铝合金材料。3、邵××、马×、崔××、刘根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申请证人崔建忠、邵明星出庭作证,证明胡现召在经营铝材时与邵××、马×、崔××、刘根红形成承揽加工合同,被告胡现召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胡现召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所受的伤害及经济损失与本案被告胡现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现召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人不能证明是加工定做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胡现召的主张。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胡现召质辩称:胡现召与刘根红是定做承揽加工关系,胡提供原材料,刘根红、刘斌等四组加工,给劳动报酬,原告与胡现召无法律关系,起诉胡现召无事实根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根红、刘斌对被告胡现召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身份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刘根红未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属无效证据,该笔录及其他证人证明了包工头是胡现召,都是给胡现召干活,属劳务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证人不认识刘根红,刘斌是开出租的,三证人均是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个体户,刘根红、刘斌只是提供劳务,窗户、玻璃没有加工,证人证实了受雇于胡现召,工资由胡现召支付,不能证实受雇于刘根红、刘斌。

针对被告刘根红、刘斌的质证意见,被告胡现召质辩称:刘根红虽没签名捺印,但调查人、在场人可以证明笔录内容是其本人陈述,其他笔录证明是承揽加工关系,与原告无法律直接关系,也无合同,胡现召只是针对邵××、马×、刘根红、刘斌定做完成,给付报酬,与原告无关。

被告刘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胡现召提供的胡现召身份证复印件、胡现召经营铝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崔玉×、袁××、崔志×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二原告是受刘根红雇佣,在雇佣干活期间二原告受伤;原告提交的邹永超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崔庆飞病历,证明二,崔庆飞的医疗费单据,邹永超的鉴定费、医疗费单据,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胡现召提交的邵××、马×、崔××调查笔录及证人崔××、邵××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受雇于刘根红、刘斌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证据及被告刘根红、刘斌证据相矛盾,且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胡现召将其承包的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由被告刘根红等人施工的证明目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现召提交的被告刘根红的调查笔录无刘根红签名捺印,且刘根红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根红提交的张××、对袁××、刘××、刘×、刘斌的调查笔录、录音光盘,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根红、刘斌受雇于胡现召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胡现召提交的证据矛盾,且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的证明目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现召承包民权县南华工业园区某工地的钢构玻璃安装工程后,遂以其提供铝合金及窗户玻璃等原材料,将上述钢构玻璃安装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分别交由刘根红、邵××、马×、崔××等人加工安装,胡现召按照施工量分别给付刘根红、邵××、马×、崔××等人进行结算。2012年7月7日晚7时许,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被告胡现召要求被告刘根红增加人手,被告刘根红遂打电话给二原告,要求其到上述工地施工。由于天色已晚,施工工地没有架设相应的施工照明设施,而是由一汽车的灯光提供照明,组织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当晚8时许,二原告登上被告刘根红提供的脚手架,刚刚安装完第一处钢结构玻璃,二原告未从脚手架上下来,就开始向别处移动脚手架,致二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在地,造成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邹永超住院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42964.52元。2012年10月1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永超左上肢损伤已达七级伤残,左腕部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口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及文印费200元。原告崔庆飞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78.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根红按照被告胡现召的要求加工并安装钢结构窗户玻璃,被告胡现召给付被告刘根红相应的报酬,二者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跟随被告刘根红在刘根红承揽被告胡现召的工地上施工中掉下摔伤,原告与被告刘根红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刘根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现召作为定作人为赶工程进度,指令被告刘根红加班施工,存在指示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应当预见到其在没有照明设施的条件下从事高空作业所冒较大风险,但仍冒险作业,且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大过失,亦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部分原因,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40%的责任;被告刘根红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本院酌定其承担二原告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刘根红与被告刘斌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刘根红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就此按照双方合伙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崔庆飞未申请追加胡现召为被告,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被告胡现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被告胡现召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错误,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邹永超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永超2012年7月7日受伤后,开始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定残,本院确认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08天,花去医疗费42964.52元;原告邹永超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524.9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8天÷365天/年﹦2226.56元;护理费为7524.9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8天÷365天/年﹦22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108天(住院天数)﹦32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根据原告邹永超的伤残情况酌定)×108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40%(7级伤残赔偿比例)+2%(9级伤残赔偿比例)+1%(10级伤残赔偿比例)〕﹦64714.48元;鉴定费800元;文印费200元;原告因致残精神应受到严重影响,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邹永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5000元,原告邹永超的经济损失共计42964.52元﹢2226.56元﹢2226.56元﹢3240元﹢1080元﹢64714.48元﹢800元﹢200元+35000元﹦152452.12元。原告崔庆飞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78.61元;原告崔庆飞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524.9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5天÷365天/年﹦309.24元;护理费为7524.9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5天÷365天/年﹦3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15天(住院天数)﹦4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崔庆飞的经济损失共计1278.61元﹢309.24元﹢309.24元﹢450元﹦2347.09元。被告刘根红应赔偿原告邹永超各种费用共计为152452.12元×50%﹦76226.06元,应赔偿原告崔庆飞各种费用共计为2347.09元×50%﹦1173.55元。被告胡现召应赔偿原告邹永超各种费用共计为152452.12元×10%﹦15245.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邹永超各种费用共计76226.06元,赔偿原告崔庆飞各种费用共计1173.55元;

二、被告胡现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邹永超各种费用共计15245.21元;

三、驳回原告邹永超、崔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刘根红负担1900元,被告胡现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振 江

                                             审  判  员  郑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恩 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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