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二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1
祝二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7:5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二民,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二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张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屈XX驾驶豫KAF783号小型轿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科张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靳明周驾驶的豫ADT192号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碰撞后,又与对向超车行驶的被告人祝二民驾驶的豫K8271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屈XX及其驾驶的轿车乘车人程XX当场死亡,豫K82715号大型普通客车多人受伤。2012年12月20日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200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二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祝二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祝二民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祝二民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屈XX驾驶豫KAF783号小型轿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科张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靳明周驾驶的豫ADT192号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碰撞后,又与对向超车行驶的被告人祝二民驾驶的豫K8271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KAF78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屈XX及乘车人程XX二人当场死亡,豫K8271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八人受伤。2012年12月20日,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二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程XX、屈XX家属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人祝二民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祝二民获得谅解。被害人屈XX家属屈X峰、何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后祝二民工作单位许昌万里客运有限公司提供500 000保证金解除查封。2013年4月26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祝二民供述了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他驾驶豫K82715大型普通客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新郑市新村镇科张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并与证人靳明周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赵XX、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祝二民驾驶豫K82715大型普通客车在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K82715大型普通客车上有多人受伤。

    3、证人屈X峰、程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屈XX、程XX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屈XX、程XX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祝二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屈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屈XX、程XX的死亡原因。

    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案发时祝二民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祝二民具有驾驶A1、A2车型的资格。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祝二民拨打110报警。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祝二民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证实,本案涉及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祝二民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二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祝二民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根据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祝二民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二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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