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宋安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6:3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37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安枝,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安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安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份及4月份,邹×明伙同陈×胜(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到光山县九龙华府、老县政府转盘附近等工地盗窃钢筋套子、夹子、钢筋、潜水泵等物品,于深夜送到光山县城关一中对面宋安枝的废旧收购点销售,宋安枝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低价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安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明、陈×胜、陈×祥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安枝明知来路不正的物品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安枝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安枝积极缴纳了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安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饶 懿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