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6:3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炎,男,3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曹炎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姚寨路交叉口天一大厦门口,以600元的价格从贾××(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冰毒一包。随后到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民族饭店门口欲将该包冰毒以2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何××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该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13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8时许,何××和被告人曹炎联系后商定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后曹炎以600元的价格从贾××(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一包。当晚22时许,曹炎携带冰毒到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民族饭店门口欲将该包冰毒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一包。经鉴定,该包冰毒重2.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与一名贩毒男子联系约定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后在交易时配合公安人员将该贩毒男子抓获。经何××辨认后确认曹炎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 2.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其老板的一位客户让其联系购买冰毒,其告诉了曹炎,他俩在电话里商量700元1克,后其和曹炎带着从贾××处购买的3克冰毒到金水区城东路民族饭店准备与客户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经检验,涉案毒品重2.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案证实。 4.涉案毒品已被扣押并上缴,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案证实。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炎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炎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曹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曹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13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被告人曹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对曹炎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