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与李喜瑞、赵春贵、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8:4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172号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70号附7号。 代表人王丽培。 委托代理人黄昆,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瑞,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春贵,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殷玉芳。 委托代理人马春捷,该公司销售总监。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郑州工人路支行)与被告李喜瑞、赵春贵、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汇泽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东亮,被告李喜瑞、赵春贵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州,被告四方汇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郑州工人路支行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喜瑞、郑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喜瑞向原告借款1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安街1号7幢1单元2层东2号的房产,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年利率为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等事项。被告郑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喜瑞以购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喜瑞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四方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喜瑞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赵春贵系被告李喜瑞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喜瑞、赵春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34.4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850.05元(暂计至2013年4月6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82 984.51元;2、被告郑州市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李喜瑞、赵春贵及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喜瑞、赵春贵辩称:1、被告李喜瑞履行自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4月的合同义务,之后未履行合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出有因。被告李喜瑞身怀重病,经常住院治疗,花去自己的存款,又借了外债,至今不能偿还,被告赵春贵又因生意经营不善赔了本钱,现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谅解并宽限还款时间。2、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现合同未到期,被告李喜瑞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尽量还款,购房合同应继续履行下去。3、原告所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 被告四方汇泽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李喜瑞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四方汇泽公司具有保证责任,但被告李喜瑞的房产证已经下发,其保证责任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工人路支行(乙方)、李喜瑞(甲方)和郑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向丙方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屋向乙方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上街区中安街1号院汇源小区7幢1单元2层东2号,面积120.42平方米,购房价款为18.9万元;贷款金额为13.2万元,期限120个月,自2006年至2016年,放贷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年利率为5.75%,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合同签订后、放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乙方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房款账户为6222600620000507304,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以甲方购房名义从上款账户转账至收款人为郑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11061300018001740754的账户;甲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限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第一条约定的房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符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共有人赵春贵均同意约定的房产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争议时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06年6月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乙方)与李喜瑞(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房屋坐落于上街区中安街1号汇源小区7幢1单元2层东户2号,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3.2万元,个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 2006年6月12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郑州市房上街区他字第02558号),他项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喜瑞,坐落于中安街1号院7幢2号。 2006年6月16日,交通银行郑州工人路支行向李喜瑞提供了贷款1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为4.7925‰,,同日李喜瑞向该款项支付给了郑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李喜瑞按约向交通银行郑州工人路支行还款,但2011年开始李喜瑞不再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4月6日,李喜瑞未还本金74134.46元,未还利息6577.52元,未还罚息1691.06元,未还利息复利506.42元,未还罚息复利75.05元,以上共计82984.51元。 李喜瑞购买的上街区中安街1号院7幢2层1单元2号的房屋于2011年1月2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被告李喜瑞与被告赵春贵为夫妻关系,二人登记于1998年。被告赵春贵同意作为房屋共有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 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工人路支行于2005年9月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 郑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于2006年10月变更为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郑州工人路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所花律师代理费为414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借款凭证、还款清单、结婚证、承诺函、律师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喜瑞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故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和已发生的因违约造成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截至2013年4月6日的本金74134.46元,利息6577.52元,罚息1691.06元,利息复利506.42元,罚息复利75.05元,共计82984.51元,数额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至实际还款之日。合同约定,被告李喜瑞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本案原告所花费律师费4149元应由被告李喜瑞承担。因被告李喜瑞和被告赵春贵系夫妻关系,李喜瑞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春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喜瑞和共有人赵春贵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坐落于上街区中安街1号院7幢2层1单元2号的房屋,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房屋他项权证》(郑州市房上街区他字第02558号)项下的该抵押房产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但根据“甲方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的约定,被告李喜瑞已经取得了所有权证书,且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故被告四方汇泽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喜瑞、赵春贵辩称家庭经济困难,但并不影响违约法律事实的产生,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瑞、赵春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2984.51元(暂计至2013年4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2013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李喜瑞、赵春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4149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对《房屋他项权证》(郑州市房上街区他字第02558号)项下的位于上街区中安街1号院7幢2层1单元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喜瑞、赵春贵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李喜瑞、赵春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煜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