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雪珍诉被告孔凶猛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1
原告邢雪珍诉被告孔凶猛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6:17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邢雪珍,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孔凶猛,男,1988年11月16日生。

原告邢雪珍诉被告孔凶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车卫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1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孔悦。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孔悦,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支付离家后女儿吃奶粉的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家应当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2010年11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孔悦,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床单四条、沙发一套、冰柜一台;被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四组和家具一套 摩托车一辆。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5月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能和好。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离家后女儿吃奶粉的花费20000元,但所提供证据只有14000多元,且有的证据证明时间在原、被告女儿出生前。原告当庭陈述女儿在断奶的七个月前没有服用奶粉,而是母乳喂养,被告提供有的证据没有加盖印章,证明人也没到庭作证。被告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给原告汇款20000元,原告承认该事实,但陈述已经由于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2012年5月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实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孔悦于2010年11月20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不尽家庭和母亲义务,女儿孔悦已经随被告家庭生活近两年,改变其生活环境影响其成长,因此女儿孔悦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79.80元(7524.94元×16×20%)。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离家后女儿吃奶粉的花费20000元,但所提供证据只有14000多元,且有的出具证明时间在原、被告女儿出生前,原告当庭否认该事实的存在,陈述女儿在断奶的七个月前没有服用奶粉,而是母乳喂养,有的证据没有加盖印章,证明人也没到庭作证,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其实际花费,即使存在该支出,也属于当事人抚养子女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共同债务,据此,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给原告汇款20000元,原告承认该事实,但陈述已经用于生活开支,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款仍在原告手中,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系其家庭成员,有权进行生活等开支,据此,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邢雪珍与被告孔凶猛离婚;

二、女儿孔悦由被告孔凶猛抚养,原告邢雪珍支付抚养费24079.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的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摩托车返还给被告。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卫  东

                                         二○一三年六 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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