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反诉被告)刘骐瑞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贝贝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贝贝幼儿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7:20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反诉被告)刘骐瑞,男,2006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前,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雪,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贝贝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梁国兰,园长。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骐瑞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贝贝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贝贝幼儿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骐瑞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贝贝幼儿园于2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莎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骐瑞的委托代理人徐雪、被告贝贝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孔朝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骐瑞诉称,2011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贝贝幼儿园“国际中小班”上课期间,被另一幼儿踩断手指,经202医院X片诊断:“右手环指中节基底线端骨折,泼及骺线”。诊断意见:“理论上影响幼儿手指正常发育。支具固定处理,定期复查”。由于幼儿园疏于管理造成幼儿指骨骨骺骨折,支具固定手臂长达三个月之久。导致幼儿不能正常入托,接受国际班英语系统教程。由于种种原因,家长要求院方办理退托手续,退还入托押金(预收托儿费)600元。院方以院长有病不能上班,未予签字迟迟不予退还。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以健康权、财产权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多次表示同意退还入托押金,但又提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退还。为此,原告另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入托押金(预交托儿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骐瑞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押金收据;2、(2012)洛开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被告贝贝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诉的是预交的托费,并不是押金,原告尚欠我园托费600元,因预收托费600元至原告退托时没有进行结算,故两者应予以抵消。 被告贝贝幼儿园反诉称:原告刘骐瑞尚欠我园托费至今未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托费6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贝贝幼儿园就其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1月份考勤表;2、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1月份托费表,证明原告入托托费每月是1000元,餐费一天7元;3、2011年12月份原告的收据,证明原告入托的托费每月是1000元,餐费一天7元,入托时间11天,按照当月可以出勤的天数计算出每天的托费,11天是523元,加上11天的餐费77元,共计600元。4、证人刘X证言,刘X系原告刘骐瑞的班主任,考勤表由其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1月出勤11天。5、证人李XX证言,李XX系原告刘骐瑞的生活老师,证明班主任根据学生实际出勤情况记考勤,原告刘骐瑞1月份出勤天数为11天。 原告刘骐瑞就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托费600元没有依据。根据园方的规定,每月出勤超过3天就按1000元收费,餐费每天7元是按天计算。被告反诉的600元完全是为了抵消原告的起诉而故意拼凑出来的。托费是否缴纳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我方不需举证。 被告贝贝幼儿园对原告刘骐瑞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显示的不是押金,而是预收托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刘骐瑞对被告贝贝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的,2011年1月份的出勤时间有改动;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上面有修改;证据3没有收费的时间,不能证明1月份托费没有缴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名证人均系被告方的老师,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骐瑞于2008年12月6日向被告贝贝幼儿园缴纳预收托费600元,办理了入托手续。原告所在的国际班收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每月出勤超过3天即按全额收费,餐费每天7元(按天计费)。收费制度为每月家长在幼儿托费表上签字确认后,支付当月的托费,并由园方出具收据。2011年1月24日,原告在上课期间,被另一幼儿踩伤右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为此次事故的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贝贝幼儿园赔偿原告损失7976.62元。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退托,并要求被告退还预收托费6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2011年1月的托费未交,两者应予以抵销,故拒绝退还。 另查明,根据原告刘骐瑞的班主任刘X记录的出勤情况,2011年1月,原告刘骐瑞的出勤天数为11天,原告的家长未在2011年1月份的托费表上签字,该托费表上显示原告刘骐瑞2011年1月托费共计1077元。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缴纳的预收托费600元,至原告退托时,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刘骐瑞缴纳入托费进入被告贝贝幼儿园接受教育,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均应遵照双方入托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骐瑞入托后应当按时向被告贝贝幼儿园缴纳入托费,被告贝贝幼儿园也应对原告刘骐瑞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根据被告贝贝幼儿园的收费办法,入托儿童每月出勤超过3天即收取托费1000元,出勤天数以班主任记录的考勤表为准,每位家长在缴纳孩子当月的托费时,要在该园托费表上签字确认天数和费用,然后由被告贝贝幼儿园开具收据。原告刘骐瑞2008年12月6日向被告贝贝幼儿园预缴了入托费600元后进入该园,到其2011年1月24日上课时受伤的3年间,原告刘骐瑞与其他的入托人均是按照被告贝贝幼儿园的上述收费办法实行的。原告刘骐瑞诉求“被告应退还预收我的托费600元”,本院认为,该预收托费是原告刘骐瑞于2008年12月6日入托时向被告贝贝幼儿园预缴的,至原告刘骐瑞退托时此款应予结算退还,故原告刘骐瑞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贝贝幼儿园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骐瑞应支付2011年1月份入托费600元”,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刘骐瑞的家长未在反诉原告贝贝幼儿园的2011年1月份托费表上签字,是因为刘骐瑞上课时受伤引起了双方纠纷,但洛阳市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该健康权纠纷确定了由贝贝幼儿园承担对刘骐瑞7976.62元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贝贝幼儿园承担了因该健康权纠纷的赔偿责任后,反诉被告刘骐瑞则不能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当月的入托费。审理中,反诉原告贝贝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的考勤表,并申请了反诉被告刘骐瑞的班主任刘X和生活老师李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和2011年1月的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骐瑞2011年1月的出勤天数为11天。故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刘骐瑞已经认可自己在2011年1月份存在实际入托的情况,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实际缴纳1月份入托费的收据,其对反诉原告贝贝幼儿园提交的刘骐瑞实际入托11天的考勤表等证据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反诉被告刘骐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贝贝幼儿园要求反诉被告刘骐瑞支付2011年1月份入托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贝贝中心幼儿园退还原告刘骐瑞预收托费600元; 二、反诉被告刘骐瑞支付给反诉原告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贝贝中心幼儿园入托费600元; 三、以上两项折抵后,双方不再互相支付。 本院本诉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贝贝中心幼儿园承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刘骐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莎 莎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