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胜利、刘德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6:12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利,男,29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3年3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5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德龙,男,24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3年5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6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刘德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利、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胜利、刘德龙酒后以张新X的车在路上挤他们的货车为由,到嵩县田湖镇大安头村砖厂内,以脚踢、砖头砸的方式将张新X停放在该厂内的予CQW167号雪佛兰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等处毁坏。经鉴定,车辆被毁坏部分价值6532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胜利、刘德龙亲属与被害人张新X达成协议:王胜利、刘德龙一次性赔偿张新X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张新X对王胜利、刘德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新X陈述,证人王雪X、石建X、赵建X、关济X等人证言、物证(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刘德龙酒后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胜利、刘德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志宏 审 判 员 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