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玉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1
楚玉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8:3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玉辉,男,25岁。因盗窃于2012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玉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楚玉辉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自由人”网吧、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福利彩票店、郑州市英才街“好时光”网吧等处盗窃。盗得人民币2621元及数码相机、手机、银行卡等物。经估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楚玉辉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楚玉辉伙同“小黑”、“野马”(二人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被害人何××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撬窗进入房间内,盗窃人民币1400元。

二、2011年10月份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楚玉辉伙同“小黑”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73号被害人赵××经营的“自由人”网吧内,趁网管熟睡之际,将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

三、2013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楚玉辉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好时光”网吧内,趁被害人王××睡着之际,将王××的一个棕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1元、一部索尼DSC-W570型数码相机、一部高仿棕黄色三星手机、5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会员卡。经估价,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除手机外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13日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员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村口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时发现该男子所背包内有一部数码相机和5张银行卡及非其本人的身份证,经讯问,该男子叫楚玉辉,供述了在英才街一网吧和邵庄村“自由人”网吧等地盗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楚玉辉参与盗窃三起,共价值人民币353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网吧的网管李洪波值夜班的时候趴在吧台睡着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其到网吧接班的时候,发现前一天的营业款1200元被盗。被害人何××、王××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楚玉辉指认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73号“自由人”网吧、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国福利彩票店以及郑州市英才街“好时光”网吧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3.经鉴定,涉案单肩挎包、索尼数码相机及三星高仿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1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4.涉案被害人王××的单肩挎包、索尼数码相机、银行卡等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3日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员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村口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时发现该男子所背包内有一部数码相机和5张银行卡及非其本人的身份证,经讯问,该男子叫楚玉辉,供述了在英才街一网吧和邵庄村“自由人”网吧等地盗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楚玉辉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楚玉辉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玉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楚玉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楚玉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楚玉辉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楚玉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玉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赵××、何××、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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