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智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6:0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智纯,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智纯的挖掘机在新郑市薛店镇岳庄村新农村工地挖沟时,将被害人李XX堆在一旁的沙子弄脏,被害人李XX要求被告人李智纯赔偿损失,两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智纯用脚将被害人李XX的腰部踹伤。经鉴定,李XX脊柱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智纯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智纯已赔偿被害人李XX损失84 000元,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新郑市薛店镇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李智纯一贯表现良好,对社会无危害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智纯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图片资料、视频光盘、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刑事和解告知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智纯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智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智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