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1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6:03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二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

负责人郭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薄明亮,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王培,女,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薄路,女,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秦凤珍,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柴红,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孙飞,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因经营需要,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与原告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薄明亮、王培夫妇,薄路、秦凤珍及柴红、孙飞夫妇,分别向原告单位借款6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利率为年息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单位按约定支付借款后,除被告柴红、孙飞夫妇按月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外,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却至今不按期还本付息。截止目前已逾期二百余天,被告薄明亮、王培尚欠借款本金36490.48元及利息和罚息5699.55元,被告薄路、秦凤珍尚欠借款本金35629.66元及利息和罚息484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连带保证人即被告柴红、孙飞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2120.14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10541.81元;要求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支付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判令被告柴红、孙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商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说明;4、声明及承诺;5、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6、薄明亮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柴红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薄路与其母亲秦凤珍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各自的营业执照;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8、贷款借据;9、个人贷款放款单;10、欠款明细表。证实:1、被告申请联保借款各自60000元,并作出真实资料承诺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及说明,推选薄明亮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按要求提供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本的事实;4、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的事实;5、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各自60000元的事实;6、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薄明亮、王培尚欠借款本金36490.48元及利息和罚息5699.55元,被告薄路、秦凤珍尚欠借款本金35629.66元及利息和罚息4842.26元未还及被告柴红、孙飞未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

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于2012年2月7日和2月13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资信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出具了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被告薄明亮、薄路、柴红成立三人联保贷款小组,由被告薄明亮任组长,被告薄路、柴红为小组成员,并为原告出具小组声明与承诺。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5、26、2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薄明亮、薄路、柴红分别从原告处借贷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则属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联保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培、秦凤珍、孙飞作为被告薄明亮、薄路、柴红的配偶或主要财产共有人在借款手续中签字捺印,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对借款人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薄明亮、薄路、柴红借款各自60000元。借款后被告柴红、孙飞对自己所借款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被告薄明亮、王培尚欠借款本金36490.48元及利息和罚息5699.55元未还,被告薄路、秦凤珍尚欠借款本金35629.66元及利息和罚息4842.26元未予归还,被告柴红、孙飞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订立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共计180000元发放给被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除被告柴红、孙飞履行还款义务外,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外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柴红、孙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培、秦凤珍作为被告薄明亮、薄路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借款人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培、秦凤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共计72120.14元及利息、违约罚息10541.81元和2013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013年4月10日以后的利率按未还本金的年息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之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以上共计1803.5元,由被告薄明亮、王培、薄路、秦凤珍、柴红、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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