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8:06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晓伟,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人董晓亮,男,197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人许越(绰号小胖),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樊巍巍,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晓伟在洛阳市玻璃厂南路“重庆德庄火锅”店内,因琐事与顾客殷××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董晓亮、许越、樊巍巍对殷××及殷××之子刘×进行殴打。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殷××陈述;证人王一×、张××、崔××、马××、陈××、王二×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因琐事发生争执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巍巍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晓伟在洛阳市玻璃厂南路“重庆德庄火锅”店内,因琐事与顾客殷××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董晓亮、许越、樊巍巍对殷××及殷××之子刘×进行殴打。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与被害人刘×、殷××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四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殷××各项损失100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殷××陈述;证人王一×、张××、崔××、马××、陈××、王二×等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资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晓伟、董晓亮、许越、樊巍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殷××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巍巍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董晓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许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樊巍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审 判 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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