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玉荣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5:38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38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荣,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被光山县分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在光山县天瑞水泥厂装车车间内,因争抢装车,两装车队队长×亮、余×伟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工友徐×本为了劝架将×亮拉开,×亮的妻 子李玉荣以为徐×本要打×亮,从徐×本手中抢下水管后用水管朝徐义本头部打一下,当场将徐×本眼睛打出血。经鉴定徐×本左眼视网膜脱离,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李玉荣及时对徐×本进行了医治,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玉荣一次性赔偿徐×本损失人民币134000,徐×本对李玉荣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本的陈述、证人周×根、余×伟、王×辉、李×珍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医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骁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