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冰、原审被告李亚、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5: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双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冰,男, 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亚,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小谭乡冯庄村幸福路22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冰、原审被告李亚、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双云及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上诉人周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日,原告周冰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云公司、李亚、保险公司等三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费、评估费、租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 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亚驾驶豫GU1022号货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至107国道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可峰驾驶的豫AA770V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可峰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豫AA770V号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豫AA770V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为20 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亚驾驶的豫GU10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可峰驾驶的豫AA770V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周冰,豫GU102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双云公司,被告李亚是双云公司的雇员,事发当日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双云公司自认庭前已经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000元。 庭前被告双云公司已支付原告周冰11 000元包含车辆损失费车损费9452元、拆检费945元、施车费26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周冰称已收到被告双云公司的赔偿款11 000元,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双云公司提交发票、收据、收条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转账支付单一份,该院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因该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李亚与被告双云公司是雇佣关系,且是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双云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院认定李亚作为驾驶员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双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发时豫GU10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双云公司自认庭审前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000元,原告自认庭审前已收到被告双云公司支付的11 000元,包含车辆损失费车损费9452元、拆检费945元、施车费260元、停车费120元,且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20 000元,经该院审查,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双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冰赔偿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亚共同负担。 宣判后,双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时应以恢复原状为准则,本案受损车辆已修理恢复原状,使用价值没有损害;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间接损失,只有在交易时才产生该损失,且该车系被上诉人周冰自用车辆,对贬值损失原审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冰答辩称:虽然其车辆为自用车辆,但该车系刚买不久的新车,其贬值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亚未答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冰受损车辆系刚购买的新车,交通事故后虽得到修理,但很难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安全性、操控性、舒适性等性能,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要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该起交通事故对周冰的车辆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