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智鹏诉被告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1
原告郑智鹏诉被告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5:24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郑智鹏,男, 1986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德峰,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延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苗万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郑智鹏诉被告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鹏及委托代理人韩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铆工工作,于2011年9月离职。2011年10月,原告第二次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10月10日离职,月平均工资2261.42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社会保险。现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87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2.84元;3、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4、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和2012年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是2011年10月新入职;2、劳动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入职是在2011年2月1日,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是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原告的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期限。二、2012年10月,原告不辞而别,没有假条。被告多方联系均没有找到,原告也拒接单位的电话。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开除原告的决定,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申请;2、会议记录;3、除名通告;以上证明原告经常旷工、迟到,已被单位除名,只是联系不到原告,无法送达。第二组:1、2011年工资统计表;2、2012年工资统计表。第三组:劳动仲裁裁决书。第四组:1、企业工资集体合同审批意见;2、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答复书;3、代表委托书;4、职工方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书;5、企业工资集体合同书;6、工资集体合同报审说明书。第五组:员工注册登记表;证明原告入职登记的情况信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工资统计表中备注的新入职只是单位内部管理的表述。另外,原告九月份虽没有上班,但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认为十月份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到过。对第二、三、四和五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15日,被告与工会签订了企业工资集体合同。2011年8月25日,原告口头请病假15天。病假期满后,原告认为工资低、没有社会保险、不让休息,没有回去上班。2011年10月10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彼此也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被告在工资统计表中将原告备注为新入职,但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0日,原告书面请事假一个月。10月份工资发放后,原告认为被告承诺涨工资没有落实,即决定不再回去上班,双方仍未办理任何手续。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875.62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2.84元;补缴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13年5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2.83元;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符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与工会代表经协商签订了《企业工资集体合同书》,对工资制度、人均工资水平、年度调整水平,以及考核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从2011年3月至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025元、2550元、2700元、2863元、2600元、1350元、0元、1900元、2438元和2900元。原告从2012年1月至10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045元、2420元、3135元、2778元、2846元、2420元、2750元、1595元、2420元和440元。

又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下发一份《关于郑智鹏除名的通告》,主要内容是原告在2012年8月旷工后,又于10月4日旷工至今,多次联系本人仍不到岗,决定给予除名处理。但是,该通知未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于2011年9月离职,2011年10月第二次被聘任,被告也在2011年10月的工资表中将原告备注为“新入职”,故原被告分别存在两次劳动关系。2011年5月15日,被告与工会代表签订的《企业工资集体合同书》只是有关工资问题的集体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被告两次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分别自次月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中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实质上不属于工资,依法应当分别自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至原告2013年3月1日申请仲裁时,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有关2012年3月1日之前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予以计算。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法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1年9月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该部分经济补偿金至2013年3月1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1日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部分经济补偿金本院应予支持。从2011年10月计算到2012年10月共计1年1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前,被告的除名通告在后,又没有送达给原告,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为2012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智鹏自2012年3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18384元;

二、被告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智鹏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8.37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郑智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驳回原告郑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李 瑞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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