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丹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5:19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丹,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6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锦绣服装厂内,被告人李志丹酒后与被害人贾XX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志丹对贾XX进行殴打,用脚将贾XX腰部跺伤,用青石块将贾XX头部砸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XX的颅骨骨折、外伤性脊柱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2013年6月18日李志丹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志丹家属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害人贾X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贾XX各项损失50 000元,李志丹取得了被害人贾XX的谅解;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朱口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志丹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志丹系自首,初犯,致被害人两处轻伤,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志丹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志丹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贾XX的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丹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志丹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志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