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5:1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11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中段。 负责人郭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又名底青),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俊英,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管永争,男,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王俊英之夫。 被告赵艺博,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何楠,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称:2012年5月3日,因经营需要,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与原告单位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俊英、管永争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艺博、何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率为年息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单位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王俊英、管永争不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63973.75元,利息及违约罚息783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赵艺博、何楠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英、管永争偿还借款本金63973.75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783元;2、判令被告王俊英、管永争支付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3、判令被告赵艺博、何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3、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4、被告赵艺博、何楠个人担保证明;5、王俊英、管永争夫妇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赵艺博、何楠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王俊英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7、被告赵艺博、何楠的工资本、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8、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9、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王俊英、管永争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赵艺博、何楠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为十二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63973.75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783元及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俊英向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于2012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管永争作为被告王俊英的丈夫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约定:被告王俊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店面和购置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还款则属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赵艺博、何楠对所借款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王俊英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借款逾期,截止到2013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973.75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783元及2013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俊英,但借款后被告除按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73.75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783元及2013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未予归还,被告王俊英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王俊英、管永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俊英与被告管永争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艺博、何楠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俊英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英、管永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63973.75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783元及2013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罚息(2013年1月11日以后的利率按本金63973.75元的年息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艺博、何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以上共计1390元,由被告王俊英、管永争、赵艺博、何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振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