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何海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5:06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洋,男,2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13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海洋伙同何利X(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两人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先后到城关镇于沟村、行政路、老煤厂等地,将曹静X等八名受害人停放在路边汽车上的蓄电池十六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5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归失主,被害人所受损失何海洋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静X、曹许X等人陈述,证人杨晓X、李长X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海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何海洋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何海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红干 审 判 员 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