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史兴运、张昌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3:5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二金初字第2号 |
原告史兴运,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昌俊,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王珂(实习律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兴运、张昌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运、张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雷、王珂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之子史××,1991年4月16日生,汉族,未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处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业务。史××作为被保险人购买被告两份中华幸福卡,卡号为:114117094473和114117094474。保险卡生效后,2012年7月4日,史××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保险金)10000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保险事故查勘费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的上级机构,愿意承担其权利义务;二、被告在保险事故事实确认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查勘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事故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是否应承担查勘费用。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2份 户籍信息2份、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中华幸福保险卡两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史××与被告之间的存在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第三组:史××死亡事故查勘报告1份,民权县顺河乡史庄村委会证明1份,米脂县长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史××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各1份,注销户口证明1份,注销证明1份,勘验费收据1份,证明史××因意外事故死亡及因查勘事故原因支付的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史××死亡事故查勘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史××是在工地上死亡,且本案缺少120急救的信息;民权县顺河乡史庄村委会证明,没有目击者出庭质证,对事故事实的发生村委会没有证明能力;对米脂县长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异议同村委会证明异议;勘验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不符合理赔的范围,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称:第三组证据中史××死亡事故查勘报告是经过勘验人现场勘验及目击证人综合做出的,是客观真实的,村委证明与此查勘报告相互印证。勘验费盖有财务章,原告支付勘验费事实存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保险人史××是原告史兴运、张昌俊之子,且能证明史××与被告之间的存在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史××死亡事故查勘报告有异议,该查勘报告是被告的上级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未申请重新查勘,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民权县顺河乡史庄村委会证明与米脂县长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能与原告提交的查勘报告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史××意外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勘验费收据有异议,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查勘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证据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7日,原告之子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中华幸福卡,卡号为:114117094473和114117094474。2012年7月4日,史××在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王城高速兴旺庄二号施工工地工作时,因大桥边梁脱落,致使史××从高空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原告先行垫付了查勘费700元。 本院认为,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中华幸福保险卡,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幸福保险卡产品介绍称,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为“每份5万元”,保障范围解释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称,中华幸福保险卡未尽事宜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执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被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上述约定无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史××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赔偿范畴,其未指定受益人,因二原告为史××的法定继承人,故二原告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约定赔付二原告保险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的上级机构,自愿承担其权利义务,且原告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权营销服务部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人民币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查勘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兴运、张昌俊保险金共计100000元。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振 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