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乐诉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1
原告张乐诉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3:43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乐,男, 196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李鸣柯,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岸,男, 1977年11月12日出生。

上列原告张乐诉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及委托代理人雷艳红和李鸣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到改制前的洛阳奶业公司工作,1995年12月成为正式职工。原告符合洛阳市调整工资的条件,但公司没有给我调整,更没有执行同岗同酬,导致原告每月工资低100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调原告到销售公司工作。工作中,公司将原告的销售额记在他人名下,4%的业务提成也给了他人,还扣除了2010年10月11日的年终奖55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成都联系新市场经销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余元铺货押金后,未在1月22日承诺的时间发货,而是在1月27日发货,1月29日才到成都。由于春节,成都北市场放假,改叫原告到成都办理转运。但被告仅报销了其中1738元运费,对增加的852元运费被告虽承诺报销,但至今没有报销。另外,由于延期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品退货和滞销200件,原告只得以每件15元的价格进行处理,最后剩余的86件作赠品处理,导致损失2166元。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9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到四川内江送货和推销,购买了价值330元的帐篷和220元的小轮车,还支付了每月100元的房租,这些情况都向被告做了汇报,被告承诺可以报销。2012年12月,原告要求转账发货,但被告要求原告回洛阳自提。原告在2013年1月回洛阳自提时,公司生产线出现故障,有些人大量囤货,被告不能平衡发货。直到4月中旬,原告自己陆续从仓库和车间找到了价值9500元的500箱牛奶才发货。此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办公室报到,另行安排工作,后经领导同意改为6月1日报到。原告于6月5日提交工作交接报告,说明没有处理完毕的退货为5730.20元,货物损失为4160元,代垫运费为740元,共计10636.20元。但被告既不解决上述费用,也不同意给原告时间处理退货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思想压力和精神压力。2012年6月,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但又不安排工作岗位,让原告自己找。从2010年10月到2013年5月,被告都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差旅费、出差生活补助和房租。从1996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安排了很多加班,都没有支付加班费。另外,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发给原告一份,变更工作岗位时对是否变更劳动合同也没有告知。综上,被告违反了国家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状诉请求:1、补发从2010年10月到2013年4月期间克扣和拖欠的31个月工资68200元(按被告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2、补发克扣的业务费提成60元和2010年10月至12月的奖金550元;3、补发克扣的2012年年终奖2100元和福利费1200元;4、补发拖欠的加班工资62000元(1996年到2003年共320天,2004年到2010年共300天);5、补发从1996年到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21000元(已扣除2008年至2010年合计的45天);6、按同岗同酬和有关国家规定补发克扣的工资20800元(从1996年到2013年4月,共208个月,每月100元);7、以上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共计175910元,被告应支付25%的赔偿款43977.50元;8、按每月2300元标准,补发仲裁期间和在高新法院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补缴各项社会保险;9、按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或公平安排工作岗位;10、要求按最低工资规定,支付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五倍的赔偿金143917.50元([15023.50元+800元+1080元+11880元]×5);11、退回铺货抵押金5730.20元、房租1950元(用于存放退货,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每月150元)垫付的运费852元、延期交货和质量问题的损失2166元、损失的业务提成费760元(被告单方将赠品率由进五赠一改为进十赠一,原告为保护协议将业务费提成760元补给经销商,原告已告知销售经理)、处理货物的损失费2000元;12、报销差旅费880元、生活补助费1400元和房租500元。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销手册,证明销售人员的管理办法、货款管理制度和质量问题退补货管理办法;2、外区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应负责消费者退货;3、火车票10张,证明差旅费数额;4、铺货抵押金收据3张,证明缴款押金的数额;5、工作交接报告,证明停职时被告应当解决的问题;6、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没有将原件发给原告;7、2013年1月28日奖金福利费发放办法,证明被告应当发放的福利费;8、2012年4月27日工作请示,证明处理部分商品的情况;9、2013年3月14日通知,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法;10、手机短信截屏照片4张,证明被告供货延期和造成损失的事实;11、工程预决算书,证明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12、货运合同,证明工作的部分内容;13、产品调拨单和验收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至12月的工作业绩;14、工资条五张(其中一张残缺前半部),证明2010年10月之后原告的工资被克扣的情况;15、产品包装盒2个,证明被告的产品没有及时调整,影响了原告的销售;16、2011年1月29日货运单,证明手机短信中的货到成都后,原告转运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主动要求从事销售工作的,原告还出具保证书,承诺连续两个月完成不了任务,服从公司处理。因原告连续三个月完成不了任务,销售公司通知原告2012年5月1日前回办公室另行安排工作。后原告申请处理遗留业务问题,请求6月1日报到另行安排工作。到期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可原告无任何理由拒不报到上班。2013年3月14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到奶源处上班,逾期将中止劳动合同,中断社会保险等。但是,原告仍置若罔闻。至2013年3月,原告已经无故旷工近一年,双方劳动合同已自2013年3月终止。二、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是按照任务完成情况发放的。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无故旷工,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不存在克扣和拖欠的工资的问题。2013年4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有关补发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6820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三、年终奖是按照贡献、业绩、考勤情况综合考评进行发放的,并不是按人发放。从2012年6月起,原告旷工不上班。原告有关2010年10月至12月的550元奖金,2012年的2100元年终奖和1200元福利费均没有依据。被告也未扣除过原告的60元业务提成。四、原告的年休假已经休息,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存在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问题。五、原告的第6、7和8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社会保险也不存在补缴问题。六、变更工作岗位是原告主动要求,由于其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同意被告重新安排工作,但又无故不上班,自2013年4月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或安排工作不能支持。七、原告的第10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原告的第10和1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九、被告在2003年进行了改制,成立了新的公司,公司和职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原来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公司改制成立新公司后,职工通过身份置换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基建维修、预决算编制、审核和工程监理等;2、2010年9月30日内部调动通知单,证明原告主动要求到销售部门工作;3、2011年7月26日保证书,证明被告书面保证完成销售工作任务,否则服从公司处理;4、2012年4月13日销售部门给公司的通知,证明原告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任务,不能适应外区销售工作,并通知了原告;5、2012年4月27日请示,证明原告认可其不能胜任销售工作,保证于2012年6月到办公室报到并听从安排;6、2013年3月14日通知,证明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公司安排的岗位报到上班,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无故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7、2008年2月28日休假安排,证明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享受了年休假;8、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已按照岗位考核发放了相应的提成工资及补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以前培训员工使用的,目前有些还使用,有些已经不使用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样板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答应报销,差旅费已经包含在销售提成中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注明的是货款,并不是抵押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批复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合同原件发给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拖延发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签章。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有加班就有加班工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原告主动要求,原告不同意公司安排的岗位,被迫按领导意见到销售岗位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是被迫签字的,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说明货物出现了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销售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申请报到的日期是7月1日,被告却要求6月1日,原告是被迫签字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通知,且没有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考勤表只有近两年的,不能证明2010年10月之前的加班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到洛阳市奶业总公司工作,该单位于2003年1月20日改制为本案被告,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工作,负责四川成都和内江的对外销售工作。工作中,被告发出的每批货物均需要原告按出厂价先行支付货款。原告诉求的5730.20元铺货押金是原告未销售完毕的产品货款,该批产品发货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货值6004.8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交通费(火车票)816元,成都到内江的运费850元,两项费用被告没有报销。原告诉求的其他运费、销售损失、房租、小轮车和帐篷等其他费用,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2012年4月13日,被告的销售部以原告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任务,不适应销售工作为由,通知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到公司办公司报到,另行安排工作。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处理存货等业务后续问题需要时间为由,书面请示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到办公室报到,并承诺听从工作安排。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工作岗位安排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一直没有报到上班。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自2012年6月起未正常上班,期间多次通知报到上班均未到公司办理手续为由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通知起3日内到公司奶源处报到上班,逾期按照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中断保险及移交手续。2013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31日,以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共计29个月的工资63800元;2、被告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12月的奖金550元及2012年的年终奖2300元;4、被告支付1996年至2012年共155天年休假的工资23250元;5、被告支付1996年至2003年期间370天的加班工资37000元;6、被告退还垫付的货款6000元;7、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垫付的存货房租1500元;8、被告赔偿原告处理货物损失费2000元;9、被告退还垫付的运费470元及赔偿延迟交货的销售损失2166元;10、被告停止原告工作,应按照2010年9月之前岗位工资的两倍赔偿原告55200元。2013年4月18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应当补足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原告要求的货款、房租、货物损失费和运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023.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均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800元的标准,差额共计6056.40元。原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均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1080元的标准,差额共计7173.70元。其中,2012年1月的工资中包含年终奖2000元。2012年6月至8月的月应发工资均为300元。2012年9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各项社会保险一直缴纳。

又查明,原被告提交的奖金发放通知中对奖金发放的范围及办法是一致的,均规定以2013年1月正式在岗人员为准,且要求2012年全勤。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显示具体时间,工程预决算书形成于2002年8月12日,原告在封面手写备注的时间是2002年8月24日。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2010年4月和2011年7月考勤表,以及2008年度年休假安排表显示,原告已经享受了当年的年休假待遇。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是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可以将其工资与销售业绩有一定关联,但被告仍应保证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理应补足此期间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原告虽承诺2012年6月1日报到上班并服从工作安排,但双方就工作安排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后,被告直到2013年3月14日才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到奶源处报到上班,否则终止劳动合同,故在此期间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鉴于原告曾书面承诺服从工作安排,且从2012年6月之后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本院酌定此期间的工资数额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有关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问题,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就该问题应另行依法处理。被告已经支付的2012年6月至8月份工资,应当从应支付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的通知中提出了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而原告在本案中有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又未经过劳动仲裁,故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或履行问题,以及与此相关联的劳动争议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告诉求的2010年10月至12月奖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6月之后未正常上班,不符合年终奖和福利费规定的全勤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1996年至2003年加班工资的诉求,提供的是工资条和工程预决算书两份证据,但工资条没有时间,工程预决算书上又只是原告备注的时间在休息日,而打印形成的时间并不是休息日,故不能确定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2004年至2010年加班工资的诉求,以及业务费提成的诉求、同岗同酬每月补发100元工资的诉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也与本案争议并非不可分割,故该部分诉求本案也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诉求自1996年起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享受了自2008年起的年休假,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有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五倍赔偿的诉求,依法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求的退货货款、房租、运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货物损失费,以及购买的帐篷、小车等问题,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已为原告开立了社会保险缴纳账户,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和《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乐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19470.1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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