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1
李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4:4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贤,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及其辩护人周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贤驾驶豫AX223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李坟村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饶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饶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1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贤家属经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3月8日赔偿被害人饶X家属损失85 000元,李贤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宏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贤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贤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社区证明、归案情况、侦破报告、谅解书、收到条、调解协议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贤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贤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李贤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贤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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