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杜建梅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丽、陈秀军、一审被告孙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2: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7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梅,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秀丽,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秀军,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琼,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枣陈村21-1号。 法定代理人杜建梅,基本情况同上诉人。 上诉人杜建梅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丽、陈秀军、一审被告孙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陈秀军、及陈秀军与被上诉人王秀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亚东,原审被告孙琼的法定代理人杜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4日,原告王秀丽、陈秀军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琼、杜建梅共同支付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孙琼持刀将二原告母亲贾宝玉砍死。该案经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后,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对被告孙琼案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2011年8月3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作出郑八院[2011]精鉴字第4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孙琼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10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下发了郑公高开鉴通字[2011]005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于当日作出郑公高开刑撤字[2011]003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2年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特别程序之诉要求确认被告孙琼无民事行为能力,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孙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杜建梅为被告孙琼的监护人。 另查明,二原告的父亲陈天申于2010年7月死亡,二原告为被害人贾宝玉的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孙琼杀害二原告母亲,经该院审理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杜建梅承担该侵权责任。 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丧葬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 303元/年计算六个月,受害人贾宝玉的丧葬费为15 151.5元。 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贾宝玉出生于1954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依据2011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元/年计算,贾宝玉的死亡赔偿金为363 89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 000元。 4、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该院对鉴定费2830元予以确认。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1 877.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孙琼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杜建梅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孙琼监护人杜建梅已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琼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琼赔偿原告王秀丽、原告陈秀军四十三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二、被告杜建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秀丽、原告陈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孙琼、被告杜建梅共同负担。 宣判后,被告杜建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杜建梅已履行了必要的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一审在未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未尽监护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秀丽、陈秀军辩称:1、上诉人明知其子孙琼有精神病,却没有阻挠控制其危害行为的发生,没有尽到监护职责;2、受害人及其家属都属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法适当,一审中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已属减轻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琼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杜建梅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一审被告孙琼有精神病,上诉人一人维持生活,家庭困难;2、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骨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收入低,属村里贫困户;4、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上诉人在家庭困难情况下送孙琼住院治疗;5、医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诉人送孙琼住院治疗;6、村委会、治安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贾宝玉生前系村民,享有村民待遇;7、证人陈满囤出庭证言,证明案发事实及上诉人已履行监护职责。 被上诉人王秀丽、陈秀军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为复印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2、证据2、3同一审质证意见;3、孙琼住院证明、收费票据(证据4、5)都是在受害人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其强制治疗时出具的,说明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4、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受害人不是城镇居民,受害人户口本上有显示;5、证据7不能证明上诉人多次送孙琼看病、尽到管理责任。 原审被告孙琼质证意见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秀丽、陈秀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2一审已提交,同一审认定意见;三、证据4、5中医院收费票据及医院病历均显示孙琼治疗时间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不能证明上诉人于事件发生之前对孙琼尽到了监护责任,本院亦不予采信;四、证据6不能证明受害人是非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信;五、证据7不能证明上诉人多次送孙琼看病、尽到管理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琼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杜建梅作为孙琼的监护人主张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件发生之前对孙琼尽到了监护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杜建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