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合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1
李合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3:0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合敏,男, 1979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合敏及其辩护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4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被告人李合敏因其妻司XX与被害人李XX妻子王XX发生吵架,李合敏到李XX家中与其发生厮打,李合敏将李XX左眼眶和鼻子打伤。2013年5月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X的鼻部损伤致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合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合敏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合敏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辩护人王连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合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收到条、谅解书、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被告人李合敏因其妻司XX与被害人李XX妻子王XX发生吵架,李合敏到李XX家中与其发生厮打,李合敏将李XX左眼眶和鼻子打伤。2013年5月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X的鼻部损伤致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合敏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损失30 000元,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李合敏平时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合敏供述了2013年4月29日下午14时许,因琐事在被害人李XX家里用拳头将被害人李XX脸打伤的事实,继而引起厮打的经过。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与被告人李合敏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李X强、邹XX、司XX的证言与被告人李合敏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李XX的伤情。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合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合敏无前科。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合敏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8、谅解书、收到条及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合敏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损失的情况,李合敏已取得李XX的谅解。

    9、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合敏平时表现良好,对本村和社会无危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合敏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合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敏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布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合敏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合敏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合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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