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蔡巧诈骗、盗窃,被告人李新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0:49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巧,女,33岁。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9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新娃,男,51岁。因犯诈骗罪2003年7月1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7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9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巧、李新娃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巧、李新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蔡巧、李新娃冒充父女关系,称蔡系未婚女青年,借结婚之名,先后骗取张志X、张富X、郭松X、刘蒙X钱财共计94181元。并且蔡与刘蒙X谈恋爱期间,和其丈夫彭国友(另案处理)共同盗走刘的银行卡并盗取现金40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蔡巧、李新娃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蒙X、郭松X、张富X、张志X陈述;(3)证人白葡X、郭石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5)物证(相册);(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巧、李新娃假借谈恋爱、结婚之名,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巧、李新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巧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诈骗;2、自己仅骗张富X2000元,其他不是自己所骗。 被告人李新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蔡巧、李新娃冒充父女关系,称蔡系未婚女青年,借结婚之名,先后骗取洛龙区张沟村张志X现金5000余元,伊川县平等乡王庄村张富X现金40000余元,宜阳县城关镇大雨淋村郭松X现金11000余元,化名李丹骗取嵩县木植街乡大力坡村刘蒙X现金19000元。共计诈骗75000余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蔡巧供述: 证实2011年后半年,蔡巧化名李丹,由李新娃冒充蔡巧的父亲,许X、李荣X当介绍人,以谈恋爱、结婚为诱饵,骗取洛龙区张沟村张志X现金5000余元,并与张照了结婚照;2011年年底,经李X介绍,蔡巧化名李娇娇,由李X冒充蔡巧的姑姑,李新娃冒充蔡巧的父亲,以谈恋爱、结婚为诱饵,骗取伊川县平等乡王庄村的张富X40000余元;2012年7月份,蔡巧化名李娇娇与李新娃冒充父女关系,以谈恋爱、结婚为诱饵,骗取宜阳县城关镇大雨淋村郭松X现金11000余元;2012年8、9月份,蔡巧化名李丹,与李新娃假冒父女关系,以谈恋爱、结婚为诱饵,骗取嵩县木植街乡大力坡村的刘蒙X现金19000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蒙X陈述: 证实2012年8、9月份,蔡巧化名李丹,假借与其结婚为名,与李新娃冒充父女关系,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3、被害人郭松X陈述: 证实2012年5至8月份,蔡巧化名李娇娇,假借与其结婚为名,与李新娃冒充父女关系,骗取其现金钱财的事实。 4、被害人张富X陈述: 证实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蔡巧化名李娇娇,假借与其结婚为名,与李新娃冒充父女关系,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5、被害人张志X陈述: 证实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蔡巧化名李丹,假借与其结婚为名,与李新娃冒充父女关系,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6、证人刘世X、刘桂X证言: 证实2012年8月份,蔡巧化名李丹,借与其子刘蒙X结婚为名骗取刘蒙X钱财,还在刘蒙X的银行卡上盗取走40000元的事实。 7、证人白葡X证言: 证实2012年5月份,蔡巧化名李娇娇,以与其侄郭松X结婚为名骗取郭松X钱财的事实。 8、证人郭石X证言: 证实2012年5至8月份,蔡巧化名李娇娇,以与其子郭松X结婚为名,与李新娃骗取郭松X钱财的事实。 9、证人郭永X证言: 证实其兄郭石X给李娇娇(蔡巧)订婚礼金5600元的事实。 10、证人刘美X证言: 证实其通过周灵X给大雨淋村的郭松X介绍一20多岁的闺女(蔡巧),收报名费、介绍费共计1100元。后来听说那女的结过婚后又跑了,那女的通过周灵X又退给郭松X5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周灵X证言: 证实李新娃让周灵X给蔡巧介绍对象,蔡与郭松X结婚后蔡巧联系不上,后蔡的姑退给郭家5000元的事实。 12、证人张岁X证言: 证实李新娃及其“女儿”蔡巧(化名李娇娇),以蔡巧与其子张富X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13、证人张竹X证言: 证实2011年11月份,李新娃及其“女儿”蔡巧(化名李丹),以蔡巧与其子张志X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14、相册: 证实张志X与蔡巧所照结婚照的事实。 15、婚姻登记查档证明: 证实彭国友与蔡巧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16、取款凭条: 证实张富X邮政银行账户2012年1月2日取4900元、建行卡同日取出18700元;张岁X伊川商业银行账户2012年1月2日取出18000元。 17、购买电脑凭条: 证实张富X为蔡巧购买电脑花费3100元的事实。 18、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证实2005年蔡巧因收购赃物被孟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7年8月因故意伤害被荥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李新娃因犯诈骗罪,2003年7月1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7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盗窃罪 2012年8月份,被告人蔡巧化名李丹,冒充未婚女青年,假借与嵩县木植街乡大力坡村刘蒙X谈恋爱之机,骗出刘的农行卡密码。2012年9月9日,蔡巧让刘带农行卡与自己一同去郑州取衣服,并让其丈夫彭国友(另案处理)提前在郑州市浙江宾馆开好房间等待,在宾馆中蔡巧将刘的农行卡及身份证盗走交与彭国X,彭国X分两次从该卡中盗取现金40000元,二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巧供述: 证实蔡巧冒充未婚女青年假借与嵩县木植街乡大力坡村刘蒙X谈恋爱期间,骗出刘的银行卡密码。2012年9月9日,蔡巧让刘带农行卡与自己一同去郑州取衣服,并让其丈夫彭国友提前在郑州市浙江宾馆开好房间等待,在宾馆中蔡巧将刘的银行卡盗走交与彭国友,彭国友分别于9月9日、9月10日在郑州、洛阳两次盗取卡上现金4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彭国友供述: 证实2012年9月9日,在郑州一宾馆,其妻蔡巧交给自己一张银行卡,并说了密码,其分别于9月9日、9月10日在郑州、洛阳两次从卡上盗取现金40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刘蒙X陈述: 证实2012年9月份,蔡巧化名李丹,借与其结婚为名,骗取其银行卡密码,并盗走自己的银行卡,从卡上取现金40000元的事实。 4、住宿证明: 证实2012年9月9日彭国友入住郑州市上广区浙江宾馆的事实。 5、银行查询结果单: 证实刘蒙X的农业银行卡账户2012年9月9日和10日被取出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巧、李新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蔡巧、李新娃犯诈骗罪,蔡巧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蔡巧、李新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蔡巧关于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诈骗及自己仅骗张富卫2000元,其他不是自己所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新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蔡巧、李新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志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张富X人民币40000元,郭松X人民币11000元,刘蒙X人民币190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蔡巧另退赔被害人刘蒙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长亮 审 判 员 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 党运来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