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1:59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洛开民初字第290号 |
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佳宝路英之轩商务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姚保兴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完成了各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尚欠工程款80余万元(后付30万元)。但被告对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岭南佳苑小区1号楼建筑工程款527471.30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1500元,合计5589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1年11月8日工程决算书,证明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和决算,并已交付使用;3、已付款明细表。 被告辩称,一、被告开发的岭南佳苑小区共14栋楼,原告承建的是1、3、4、7、10和14号楼,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2、5、6、9、12和13号楼。本案涉及的是1号楼,被告付款是对公司,并不对项目经理,目前已付款数额超过了1500万元。原告应提供所有的材料,便于双方对账。二、项目经理姚保兴还在被告处借款1527036元。三、原告还应承担施工中的29740.18元水电费。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了2011年11月4日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账数额13929521.8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同文本无异议,但后面付的项目一览表、工程取费表和材料调差表是原来没有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手写备注部分是添加的,被告对此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的内部决算情况,被告是对公司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对1号楼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岭南佳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岭南佳苑住宅小区1、3、4、7、10和14号楼,1号楼的项目经理是姚保兴。双方约定三层封顶付20%,五层封顶付10%,全部封顶付20%,室内粉刷完毕具备交工条件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到85%,决算后半年内付到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两年过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岭南佳苑1号楼决算审定表,决算总金额为3435055元,包括土建、水、电、暖、签证和调整。2012年1月4日,原告方人员在决算审定单上手写加注:目前欠项目工程款80万元,其中民工工资6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5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是自己单方汇总的1号楼收到付款情况,共计2907583.70元。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4日对账单是双方财务人员核对的,针对原告承建的六栋楼的付款情况。其中,原告的收款数额是13960421.86元,被告核对数额与其相差0.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在2011年11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该决算数额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虽是单方形成的证据,但付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其对付款数额有异议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工程决算前形成的,且无法区分本案涉及的1号楼付款情况,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决算后半年内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两年过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决算的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故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7日前付到95%,在2013年12月7日支付5%的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并未届满,故被告现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包括质保金部分。有关质保金问题,双方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依法解决。另外,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诉求从2011年11月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的利息是5062.30元,原告诉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718.55元; 二、被告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934.25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0元,申请费3220元,合计12610元,由被告承担8136元,原告承担4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黄 莎 莎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