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巴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2:5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真,女,2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真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巴真冒用马彦萍的身份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清华园soho广场A座1420室郑州豫发商贸公司应聘上班。11月15日下午3时许,巴真谎称其老公虎××出车祸,以其需要看病为由骗取该公司经理孙××人民币1万元。后将骗来的用于支付其个人消费。2013年5月26日,巴真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巴真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巴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巴真冒用马彦萍的身份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清华园soho广场A座1420室郑州豫发商贸公司应聘。同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巴真虚构其老公虎××出车祸的事实,以急需用钱看病为由骗取该公司经理被害人孙××人民币1万元,并以马彦萍的名义向孙××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6日19时许,巴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退还给孙××,取得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初,一个叫马彦萍的女孩来其公司应聘,并出示了马彦萍的身份证。一天中午,马彦萍跪在其和王××面前称老公虎××出车祸了急需用钱,想先借1万元,五、六天就来还,其当时很同情她,就从包里拿出1万元现金交给王××,王××查了查交给了马彦萍,马彦萍给王××写了一张借条,把身份证押给王××。此后马彦萍就不来公司上班,到了还款日期也没有来还钱。王××给她打电话让她赶快还钱,她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和王××按照马彦萍身份证上的地址没找到马彦萍。后来得知马彦萍的真实身份叫巴真,但与巴真一直没有联系上。证人王××证言与被害人孙××的陈述一致。并有巴真冒用的马彦萍的身份证及以马彦萍名义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6日19时许,巴真向公安机关投案。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证实巴真已将涉案赃款退还给孙××,取得孙××的谅解。 4.被告人巴真对其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巴真诈骗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1万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巴真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巴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巴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