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德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母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1:3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河南德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根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母战永(又名母战勇),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德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母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恒业公司、母战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告母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在民权天祥花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天祥花园提供DS-1防水材料,用于2、3、5号楼地下室防水,双方约定每吨价格5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两次将DS-1防水材料7.5吨零3袋运至被告施工工地,两次送货均由被告方收货员及负责人验收签字。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余21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80元及违约金10﹪。 被告恒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母战永辩称:多次催要不成立,不欠2158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购进原告防水材料10吨,而实际用7.5吨零3袋,并约定了价款及违约责任,原、被告购销成立,被告有两处违约,一是购进数量不足,二是未如约给付清货款,应按10吨总额支付违约金及下余货款。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供货7.5吨零3袋,每袋20公斤,50袋一吨。 经庭审质证,被告母战永对原告递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业公司、母战永未向本院递交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恒业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诉讼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恒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恒业公司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母战永对原告递交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业公司承建的天祥花园提供DS-1防水材料10吨,每吨价格5500元,用于2、3、5号楼地下室防水;并约定地下室完工后付清全款,违约一方赔偿另一方总价款的10﹪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两次将DS-1防水材料7.5吨零3袋运至被告施工工地恒业公司,两次送货均由被告恒业公司方收货员及负责人母战永等验收签字。地下室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余2158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德泰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母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给被告防水材料,被告恒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21580元未向原告结清,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21580元拖欠货款及总价款10﹪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战永系被告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验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恒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验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母占勇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德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580元,并向原告河南德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5000元×10﹪﹦5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德泰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商丘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商丘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江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志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