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鲁永红、鲁晓燕、鲁卫华、鲁万红诉商丘市应天老年花园、王兴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0:3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782号 |
原告鲁永红,女. 原告鲁晓燕,女. 原告鲁卫华,男。 原告鲁万红,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应天老年花园。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芙,经理。 被告王兴婷,女。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永红、鲁晓燕、鲁卫华、鲁万红与被告商丘市应天老年花园(以下简称老年花园)、王兴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 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被告商丘市应天老年花园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红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老年花园及王兴婷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告鲁永红把其母亲送到被告所开办的养老院养老。2011年2月26日,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之母没有尽到看管义务,不慎使原告之母从被告的养老院二楼摔下,造成原告母亲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有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诉讼,将王兴婷列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其是老年花园的法定代理人,不应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母亲从二楼摔下是在精神分裂症复发的情况下,自己跳楼所致,或是自杀行为,老年花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王兴婷已不是老年花园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夏芙,不应列为被告,老年花园在履行养老过程中,完全注意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而且在事发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也不应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兴婷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母亲甘继美有无过错?3、原告的母亲甘继美在治疗花费中有无治疗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的花费?4、二被告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二张,证明被告老年花园分两次收原告母亲托老服务费1400元;2、开办托老院登记材料四张,证明被告老年花园、王兴婷主体适格;3、光盘一张、录音录像资料文字整理一张、证言二份,证明原告母亲在被告处摔伤;4、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张、出院证二张,证明原告母亲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母亲住院治疗摔伤所花费用情况;6、法医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母亲的伤残及鉴定费情况;7、证人张国超、鲁运海出庭进行作证,证明曾陪同原告到老年花园协商原告母亲摔伤之事,但并未达成赔偿意见。 被告老年花园、王兴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已向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经质监机构认证,具有合法资质,王兴婷系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被告;2、照片六张,证明老年花园公寓楼符合举办养老机构的标准,不存在安全设置危险问题,同时也证明二楼地板距窗最低端高度1.6米,正常情况下,任何人是不可能摔下的,原告母亲摔伤是自己跳窗所致;3、证人张莹、朱新山、杨庆超,夏芙证人证言四份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摔伤的位置、原因等;4、押金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母亲摔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已尽到人道救助义务;5、甘继美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其它疾病(包括心肌梗塞、高血压、多发性脑梗塞等疾病),在住院治病中不仅对外伤进行治疗,还对本身存在的多种疾病进行了治疗;6、老人入住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义务,不存在过错及违约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是:证据1的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母亲入住养老院时是不能完全自理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老年花园应尽的服务标准,与被告应否承赔偿担责任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老年花园是非企业性法人机构,成立程序合法,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王兴婷为被告不适格;证据3为依据录音资料整理的书面材料,内容空洞,被录音人夏芙为老年花园的一个部门负责人,无权对赔偿问题发表意见,反能证明原告母亲是从二楼摔下,不存在从二楼楼梯滚下的情况,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母亲是摔伤的,有精神分裂症、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从原告母亲的伤情看,完全符合从高处摔伤的情形,原告母亲跳楼后是先摔伤的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母亲还有其他疾病,对于治疗其他病所花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减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母亲的损伤与被告无关,是自身行为所致;证据7为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只证明事后进行了调解,无法证明原告母亲具体如何摔伤的情况,原告的观点不能得到证实。 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其理由是,证据1非原件;证据2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入住须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的四份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告提供证言相矛盾,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据4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但其押金4100元是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母亲以前所患的病无须住院,由于这次摔伤导致各种病症加重,所需治疗花费应包括在内;证据6中的责任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其免责条款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老年花园、王兴婷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交纳相关养老费用,原告母亲同被告老年花园依法形成养老服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王兴婷为该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证明原告为母亲的摔伤事宜同老年花园进行协商,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的4、5为其母亲摔伤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鉴定书及鉴定费,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母亲甘继美左下肢损伤为7级伤残,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为证人证言,证人张国超、鲁运海出庭进行作证,证明原告母亲精神具有神志不清的情况。摔伤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母亲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其提出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2、3、4、5、6,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照片显示窗户离地面的高度及入住老年公寓须知,该组证据与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了被告工作人员支付押金4100元,双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告与被告老年花园签订的协议书,并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鲁永红将母亲甘继美送进被告老年花园养老院养老。2011年2月26日早上,四原告的母亲甘继美从养老院二楼窗户掉下摔伤,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539.58元。原告的母亲甘继美后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34614.3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四原告的母亲甘继美左下肢损伤为7级伤残,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四原告的母亲甘继美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已死亡。四原告的母亲甘继美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539.58元、护理费235元(每天47元×5天)、营养费50元(每天1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30元×5天)、伤残赔偿金80288.51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12年×42%=80288.51元,因原告伤残有二个级别,按最高级别计算另加0.2个级别)、鉴定费800元。共计89063.09元。被告老年花园已支付原告母亲医疗费41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兴婷的起诉。 另查明,四原告的母亲甘继美在入住养老院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13年1月14日病故。 另查明,老年花园养老院法定代表人为夏芙。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老年花园签订了《河南省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养老院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其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四原告的母亲甘继美虽身患精神分裂症,但养老院应对老人的活动特性及自身情况等应比常人更多了解,在提供服务中更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四原告的母亲由养老院二楼窗户摔下造成伤残,其养老院对原告的母亲未尽到相应安保义务,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故养老院应对入院养老的老人的损失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老年花园赔偿医疗费7539.58元、护理费235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80288.5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母亲甘继美转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未出具转诊证明,对其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母亲已无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审理中四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兴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应天老年花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鲁永红、鲁晓燕、鲁卫华、鲁万红医疗费7539.58元、护理费235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80288.5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9063.09元。(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41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永红、鲁晓燕、鲁卫华、鲁万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市应天老年花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义立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李 焱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