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相安、岳云芳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2: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复字第19号 |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尹相安,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岳云芳,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系尹相安之配偶。 申请执行人戴贺鑫,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戴贺鑫申请执行尹相安、岳云芳一案中,被执行人尹相安、岳云芳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尹相安让其父母在执行过程中迁到尹相安名下、与岳云芳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8号院8号楼3单元66号居住,系规避执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前述第七条是对第六条补充。异议人仅以第六条抗辩,而忽略第七条,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拍卖房屋面积为81.25平方米,参照郑州市廉租房申请的人均面积为16平方米,异议人让其父母迁入其家居住属于规避执行,故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面积应按照三口人计算,共计48平方米,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33.25平方米,因此该房屋可以进行拍卖,但拍卖后优先给异议人提存48平方米的价款。本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做出的(2011)中执字第594-1号执行裁定书及依据该裁定对前述异议人的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尹相安、岳云芳称,1、(2013)中执异字第2号明确违反法律规定;2、中原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我的房屋予以拍卖,是滥用职权,亵渎法律的违法行为;3、我家住的并非别墅、大房;4、我们父母在儿女家居住并不属于规避执行;5、中原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中执字第594-1号拍卖房屋裁定书及(2013)中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与基本的法理向违背。6、中原区人民法院没有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机械办案。综上,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执字第594-1号拍卖房屋裁定书及(2013)中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戴贺鑫依据生效的(2011)中民一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立案,申请执行本金16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用。2011年5月11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尹相安、岳云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共计向执行法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1300元。 其他主要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与第七条的规定互为补充,即体现保障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又体现维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在法律文书生效时,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户籍登记为三人,即尹相安、岳云芳及女儿,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中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执行法院参照当地政府相关规定,对其超过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面积价款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故此,申请复议人尹相安、岳云芳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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