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耀青诉被告郭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0:3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王耀青,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郭蒙成,男,汉族,约38岁左右。 原告王耀青诉被告郭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蒙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5月,被告从有原告面粉厂拉走一车面粉货款当时没有付清,下欠面粉款243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24300元及利息。 被告郭蒙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耀青在正阳县雷寨乡开设面粉厂,多年与被告之间从事面粉买卖业务。2011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面粉厂拉走一车面粉货款当时没有付清,下欠面粉款243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双菱面粉款贰万肆千叁百元整(24300),小郭,2011.5.7”,此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蒙成欠原告面粉款243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面粉款24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耀青支付面粉款2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卫 东 审 判 员 饶 建 人民陪审员 杨 耿 勇 二○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