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广阴、寇荣好诉被告邵培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1:1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90号 |
原告:张广阴,女,1937年3月6日出生,系死者寇春万之妻。 原告:寇荣好,男,1964年4月8日出生,系死者寇春万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培养,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3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阴、寇荣好与被告邵培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阴、寇荣好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静,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培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阴、寇荣好诉称:2013年3月22日18时57分,被告邵培养驾驶豫K54112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颍阳镇颍冢公路17KM+400M处时与步行的寇春万相撞,造成寇春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培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邵培养驾驶的豫K5411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正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的食宿交通费共计131082.43元。 被告邵培养缺席未答辩。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K54112号小型轿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邵培养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邵培养是肇事逃逸且致一人死亡,触犯交通肇事罪。对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权利,三责险不予赔偿,垫付后我公司享有向肇事人追偿的权利。3、本案受害人寇春万及依法享有诉权的其他人请法庭依法查实。4、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广阴、寇荣好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 2013年3月22日18时57分步行人寇春万与被告邵培养在颍阳镇颍冢公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邵培养负事故全部责任,寇春万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2.颍阳派出所、颍阳镇新杨庄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1.保险单2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主体适格;第四组证据:1.襄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死亡记录和住院证,2.死亡医学证明,3.尸体检验报告书,4. 寇春万户籍注销证明,5.医疗费票据。证明1.寇春万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2.寇春万在医院抢救产生3356.23元费用。 被告正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颍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寇春万有五个子女,其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正通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邵培养与正通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邵培养是实际车主,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该车的车款只支付了首付,分期的车款一直未付。 原告张广阴、寇荣好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仅仅是正通公司与邵培养签订的,不能对抗原告;对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邵培养没有按期缴纳车款,正通公司仍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有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因被告正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18时57分,被告邵培养驾驶豫K54112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颍阳镇颍冢公路17KM+400M处时与步行的寇春万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培养驾车逃逸,寇春万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356.23元。因抢救无效,寇春万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培养负事故全部责任,寇春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肇事车辆豫K5411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邵培养,该车系被告邵培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邵培养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在乙方(邵培养)付清全部车款和其他费用前,甲方(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在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车辆登记在甲方售后管理机关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邵培养尚未付清购车款。 豫K541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死者寇春万,193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张广阴系寇春万的妻子,夫妇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寇荣好,次子寇永好,长女寇月环,次女寇月锋,三女寇改红。2013年4月24日,张广阴、寇荣好以邵培养、正通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131082.43元。寇永好、寇月环、寇月锋、寇改红均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邵培养驾驶豫K54112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寇春万相撞,造成寇春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培养负事故全部责任,寇春万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邵培养作为豫K5411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但因被告邵培养尚未付清购车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正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邵培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5411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寇永好、寇月环、寇月锋、寇改红作为张广阴、寇春万的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权,应予以准许。原告张广阴、寇荣好的损失如下:1、抢救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3356.23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25元计算6个月,为15151.5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5年,为37624.7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寇春万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食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613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5411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被告邵培养不再支付赔偿费用。被告邵培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由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邵培养触犯交通肇事罪,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K5411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阴、寇荣好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132.43元; 二、驳回原告张广阴、寇荣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邵培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琚 二 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