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魏道娃诉被告郭春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0:27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洛开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魏道娃,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升,男, 1948年11月11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郭春防(曾用名郭春芳),男, 195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延平,男, 1952年12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魏道娃诉被告郭春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18日做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魏道娃的起诉。宣判后,原告魏道娃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4日做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即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道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升,被告郭春防的委托代理人白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被告郭春防与张XX合伙购买锁营村价值17万元杨树一批。同年5月26日,两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除他们卖掉部分树外,剩余部分以14万4千元全部转卖给原告。同年原告将树款向两人付清(给郭春防多,给张XX少)。1999年4月23日,张XX拿出他和郭春防签的转卖杨树的分款协议,起诉至郊区法院。该院(1999)洛郊法经字第168号判决:原告魏道娃再付张XX6.5万元。2001年原告魏道娃找到郭春防后,在该院申请再审,并追加郭春防为第三人,郊区法院(2001)郊法再字第02号判决认定郭春防、张XX两人为一方,原告魏道娃不论付给谁,都应算付款。判决生效后,2003年张XX申请市检察院抗诉,依法申请再审。2004年3月3日,洛阳市中级法院指令原郊区法院现洛龙区法院再审,2006年8月8日原判法院做出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又发回重审,洛龙区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4号判决,当时原告不服,向中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做出维持一审判决。2010年3月原告申请省高院再审,(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36号裁定书驳回再审。依据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和被告郭春防当时承认的事实,郭春防应分得树款为7.9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10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支付部分2.1万元,再由原告支付张XX。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树款2.1万元;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郭春防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一事不能再审的范围,该案在2010年经过再审,豫高法已做出审理。本案已经经过一、二审及再审,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且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我们有证明材料,在以前审理中已经将该证据提交。原告、被告间的帐已清。原告属无理缠诉,应予驳回。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魏道娃是否超额向被告郭春防支付了杨树款,因而需要返还多支付部分;2、本案原告提出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能再审的范围。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魏道娃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998年5月26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杨树转让协议。二、1999年9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魏道娃向锁营村交垫4.2万元。三、2000年2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郭春防花魏道娃4.8万元。四、(2008)洛民终字1630号判决书,证明魏道娃付郭春防、张XX1万元,以及魏道娃付给张XX2万元。五、证明一份,证明魏道娃替被告郭春防向锁营村支付树苗赔偿款3000元等情况。六、(2004)洛龙法民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生效后魏道娃付给张XX1.3万元。七、欠条一张,证明郭春防、张XX两人欠崔XX钱,又在1998年5月25日把树给崔XX顶账,又在同年5月26日,郭春防、张XX两人又和魏道娃协议把树卖给魏道娃。八、调解材料,证明原被告纠纷在1998年经村长、书记调解过。九、张XX写的证言材料,证明魏道娃与郭春防、张XX之间买卖树的过程。 被告郭春防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证明方向和诉状中所写不符。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案件历次审理中已出示,不能作为欠2.1万元的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在历次审理中已顶账,已说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1万元,且证明原告的诉求已审理过。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是郭春防所写,这份证据在历次审理中已证实,不是事实,是被逼所写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1万元,恰好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审理过。对证据七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所拿欠条。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属无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2.1万元。对证据九有异议,不予认可,应为无效。 被告郭春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魏道娃妹妹在1999年9月24日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帐已经算清。二、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5月13日原告魏道娃亲笔签名,经村干部协调写下的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张XX与原告魏道娃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三、2010年3月18日魏道娃的申诉状,证明本案的诉求已向豫高法申诉。四、(2010)豫高法申字第036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经省高院裁定书确认。 原告魏道娃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并未签名,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付郭春防的多,付张XX的少。郭春防承认得了10万元,但实际应付其7.9万元,多付被告的和张XX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省高院才裁定驳回。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1998年5月26日,原告魏道娃(乙方)与被告郭春防以及张XX(二人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所购锁营村杨树全部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6.4万元。1、甲方所办的伐木证、经营许可证等一切手续全部交给乙方;2、5月26日乙方付甲方1万元,6月6日以内乙方付甲方2万元,剩余款1个月内乙方全部付给甲方;3、协议签订即日起有效,所有权全归乙方,一切与甲方无关;4、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被违约方交违约金一天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 二、原告魏道娃与被告郭春防以及张XX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因欠款问题由张XX作为原告于1999年8月31日起诉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先后经一审、再审、抗诉后再审、二审发还重审,最后在 2008年6月13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XX诉被告魏道娃以及第三人郭春芳、宜阳县寻村镇锁营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做出(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为: “1998年5月,原告张XX及第三人郭春防合伙购买第三人宜阳县寻村镇锁营村村民委员会价值17万元杨树一批。同年5月26日,原告张XX及第三人郭春防与被告魏道娃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张XX、郭春防将所购第三人锁营村杨树以16.4万元价格全部转卖给被告魏道娃。被告在同日付张XX、郭春防1万元,在6月6日前付2万元,剩余款1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一天,被告向原告及郭春防支付违约金一千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8年5月27日支付张XX、郭春防款1万元,张XX、郭春防给被告写收条一张。1998年6月5日至1999年2月4日间,被告共7次支付给原告款2万元。1999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郭春防就所购锁营村委会杨树转卖给被告16.4万元达成分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杨树款总价16.4万元,原告分得卖树款85000元,第三人郭春防分得卖树款79000元,被告已付原告款2万元,还欠65000元,原告要求起诉法院裁判,被告欠郭春防的款,郭春防表示同原告算账后再解决。’原告以被告不付欠款65000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在洛龙法院(2001)郊法经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中,被告又支付原告款13000元。” 该判决书认为:“1998年5月26日原告张XX、被告魏道娃及第三人郭春防签订的转卖杨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就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及第三人已向被告转卖了杨树,被告应当将转卖杨树款16.4万元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如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1999年4月23日,原告及第三人就所卖被告杨树款达成的分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为有效协议。虽然被告没有在该分款协议上签字,但在该分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宋高升等人已将原告及郭春防分款数额告知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及郭春防达成的分款协议中各自的应分款数额分别进行支付给原告及郭春防。” 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魏道娃支付原告张XX杨树款52000元(已扣除支付原告款33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魏道娃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认为,魏道娃于1998年5月27日支付张XX、郭春防款1万元,该款张XX称分给郭春防用了,自己没用,不予认可。二审认为张XX应明确告知魏道娃该款分给郭春防使用,在张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魏道娃收的1万元分给郭春防使用情况,应视为张XX与郭春防二人共同使用该款。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做出(2008)洛民终字第1630号判决:一、变更洛龙区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为:魏道娃支付给张XX杨树款47000元(已扣除支付张XX款38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魏道娃于2010年3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0日下发(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3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魏道娃的再审申请。 被告郭春防在上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述称:魏道娃1998年5月22日借给我4.2万元,我交给了锁营村财务上,已抵魏道娃欠我的个人账款。1998年5月26日,由魏道娃执笔写了树木转让协议,当时将树木作价16.4万元全部转让给魏道娃,双方签字后生效。随后,在魏道娃主持下,给我和张XX算清了两人之间的经济手续。魏道娃对着在场的高东升等人大声保证要还张XX的8.5万元树款。魏道娃按协议接受我们转让给他的杨树后,掏钱雇我给他卖树。在卖树中我共花魏道娃的杨树款4.8万元,后来已顶魏道娃欠我的款。我借魏道娃款4.2万元,我和张XX1998年5月27日收魏道娃1万元,算在我7.9万元内,总共10万元。 对被告郭春防在上述二审审理过程中的述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春防予以了确认。 三、1999年9月24日,被告郭春防为原告魏道娃出具经其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魏道娃在98年5月份向锁营村交杨树款4.2万元。2000年2月13日,被告郭春防又为原告魏道娃出具经其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和魏道娃卖杨树款,我总共前后共花了杨树款4.8万元。 对此事实,原告魏道娃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明在历次审理中已经出示过,且已顶过账,不能计算在欠款中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的张XX诉魏道娃以及郭春防、宜阳县寻村镇锁营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中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本案中当事人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加之1998年5月26日魏道娃与郭春防以及张XX签订的一份转卖杨树协议书和被告郭春防对争议事实的叙述,以及1999年9月24日郭春防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魏道娃向锁营村交杨树款4.2万元,2000年2月13日郭春防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花了魏道娃杨树款4.8万元等,这些证据均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了有效印证和充分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郭春防向法庭提交的魏道娃妹妹在1999年9月24日写的证明和2000年5月13日原告魏道娃亲笔签名,经村干部协调写下的手续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帐目已经算清,并写下手续,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解清。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1998年5月26日,张XX、被告郭春防与原告魏道娃签订一份协议,将其合伙购买的宜阳县寻村镇锁营村村民委员会一批杨树,以16.4万元价格转卖给原告魏道娃。原告魏道娃于协议第二天付张XX、被告郭春防1万元。1999年4月23日,张XX与被告郭春防就转卖给原告魏道娃的16.4万元杨树款达成分款协议,张XX分得卖树款85000元,被告郭春防分得卖树款79000元,该分款协议已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分款协议,原告魏道娃应欠被告郭春芳杨树款7.9万元,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魏道娃实际已经支付给被告郭春芳一个4.8万元(郭春芳共花魏道娃杨树款4.8万元),一个4.2万元(魏道娃向锁营村交杨树款4.2万元),一个5000元(魏道娃于1998年5月27日付张XX、郭春防1万元的一半),共9.5万元,所以,原告魏道娃多支付了被告郭春芳杨树款1.6万元。多支付的款项应按不当得利予以退还,故原告魏道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春芳偿还多支付树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多要求部分不能支持。 因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审理的张XX诉魏道娃以及郭春芳、宜阳县寻村镇锁营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最终生效判决书在2009年11月17日做出,其后魏道娃又进行了申诉,而本案魏道娃起诉被告郭春芳要求退款是在2011年3月21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关法院已经处理过的争议,属于杨树款分账以后张XX与魏道娃之间的欠款偿还问题,与本案不属于一事再审,故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不能再审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本案事实,立案时确定的案由“物权纠纷”不妥,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魏道娃多支出的杨树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道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郭春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超 锋 审 判 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峰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