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金宝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0
亢金宝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0:2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金宝,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金宝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金宝及其辩护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亢金宝、郭天桂(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摩托车,在新郑市观音寺镇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南侧路东边,趁被害人唐XX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5653.704元。

    2、2011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亢金宝、郭天桂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摩托车,在新郑市观音寺镇“新天地烩面”饭店东侧路边,趁被害人张XX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4585.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亢金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亢金宝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构成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亢金宝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抢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金宝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对亢金宝予以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亢金宝、郭天桂(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摩托车,在新郑市观音寺镇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南侧路东边,趁被害人唐XX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5653.704元。

    2、2011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亢金宝、郭天桂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摩托车,在新郑市观音寺镇“新天地烩面”饭店东侧路边,趁被害人张XX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4585.5元。

    另查, 2012年9月14日同案犯郭天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亢金宝被方城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并于2013年2月22日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郭天桂供述,2011年10月份期间,他和亢金宝预谋骑摩托车出来抢东西,他和亢金宝前一天骑摩托车到长葛市后河镇亢金宝的姐姐家居住,次日他骑摩托车带着亢金宝,由亢金宝指路,在新郑市观音寺镇,亢金宝动手分别抢了一个在地摊买东西的中年女子一条金项链,一个推着电动车的女子一条金项链,后亢金宝均在社旗县世纪广场将金项链卖了,赃款二人平分。并供述他和亢金宝经朋友李刚介绍认识,作案用的红色125型摩托车是他的,作案均是亢金宝领路,亢金宝姐姐家离后河镇区不远,大门是白色铁门,二人住在能做饭的那间屋内。

    2、被害人唐XX陈述,2011年10月3日中午11时许,她在观音寺镇商场街一个摊位前,看小孩衣服,脖子上的项链被人拽走,她就赶紧追,那人扭头看见她追上去,就跑到观音寺粮店路东坐上停着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由另一个人骑摩托车跑了。抢项链的人脸盘有点宽、体型有点胖、蓝色衣服、大概四十岁。并陈述了被抢项链的特征。

    3、被害人张XX证实,2011年10月18日早上8时许,在观音寺镇商场街,她脖子所带金项链被抢,她骑电动车追了有10米远,没追上,就报警了。抢项链的人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骑车人没有看清,拽项链的人有点胖,年龄30多岁。并陈述了被抢项链的特征。

    4、证人焦XX证实,2011年10月份,唐XX在观音寺镇河南粮食储备库门口南边项链被抢,并证实了被抢项链的特征。

    5、证人张XX证实,2011年10月份,张XX的金项链在观音寺镇商场街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并证实了被抢项链的特征。

    6、证人赵XX证实,他和亢金荣是夫妻,亢金荣是亢金宝亲妹子,2011年下半年,亢金宝骑摩托车带着一个男的到他家,还住了几天,他记得有一次亢金宝和那个人住在他家做饭的旁边的那张床上。证人亢金荣证言与证人赵水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郑XX证实,她和亢金宝是夫妻,亢金宝有个妹子住在长葛市,她跟着亢金宝去过亢金荣家几次。

    8、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证实同案犯郭天桂辨认作案现场及辨认出被告人亢金宝的情况;被害人唐XX、张XX辨认出抢其项链的人为亢金宝。

    9、购物凭证,证实被盗物品特征。

    10、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11、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亢金宝到案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亢金宝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同案犯处理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亢金宝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金宝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亢金宝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辩解,经查,综合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亢金宝参与了指控的抢夺事实,本案审理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夺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亢金宝抢夺数额为10 239.20元,对亢金宝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亢金宝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金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亢金宝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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