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范红庄诉被告郭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5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70号 |
原告:范红庄,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郭雪锋,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范红庄与被告郭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红庄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2012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货时,被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雪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范红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雪锋所写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做废品收购生意的个体户,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4月,原告给被告的收购站送了一批废钢材,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下余35000元货款未付。2012年4月26日被告用收款收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范红庄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 郭彐(雪)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废钢材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红庄欠款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红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郭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琚 二 梅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