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国顺、上诉人张国清、上诉人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因与原审被告张国忠、张国安、张国松继承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0
上诉人张国顺、上诉人张国清、上诉人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因与原审被告张国忠、张国安、张国松继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9:5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顺,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颖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清,男,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花,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萍,女,汉族,1948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红,女,汉族,1948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忠,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国安,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国松,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张国顺、上诉人张国清、上诉人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因与原审被告张国忠、张国安、张国松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顺及委托代理人李颖杰,上诉人张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申高,上诉人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原审被告张国忠、张国安、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张同堂与张金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八人,分别是长子张国顺、次子张国清、三子张国安、四子张国松、五子张国忠、长女张玉萍、养女张义红,三女张桂花。张同堂于1998年12月7日去世,张金风于2012年2月15日去世。

2、郑州市邙山金水区黄河河务局出具的收据显示:1991年10月1日以张同堂的名义交房款5000元;1992年10月7日以张同堂的名义交房款10000元;1997年10月15日以张同堂的名义交房款973.57元,交款人为张运平;2000年3月20日,以张金风的名义交房款4148.58元,交款人为张国安。

3、1996年5月15日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显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02号院1号楼4单元44号房屋购房人为张金风,爱人为张同堂(病故),实际售价为19122.15元。该房于2000年3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990181598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金风。

4、1999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父亲病逝后,母亲没有生活来源,为解决母亲的生活来源,经全家兄妹八人协商同意每人每月付给母亲50元,多者不限,交款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9号以前必须交清,交纳完毕后由母亲给出记录本进行登记签字。记录本由母亲存放。2、红专路邙金局家属院11号楼4单元44号房屋使用权由张国清所有,大家几经协商没有办法达成协议后,由张国清提出退让一步和照顾母亲生活。房屋暂时有张国忠居住,经大家协商同意住到母亲百年之后,由张国清提出之日起半年之内可以居住。半年以后搬出此房。如果不搬出兄妹七人共同强行搬出。并保持房屋状况基本良好。此协议壹式捌份。原告及七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5、2009年6月6日,由见证人范筱楠、梁建华在场,代书人张笑歌书写,起草了张金风遗嘱,内容为:为解决子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纷争,聘请梁建华、范筱楠为见证人,并委托张笑歌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房屋财产:坐落于金水区红专东路102号院邙金局家属院1号楼4单元44号房屋。二、立遗嘱人对房屋财产的处理意见:长子张国顺,对母亲孝顺,尽赡养之责,照顾得无微不至。因此上述房屋财产,由长子张国顺继承。并对立遗嘱的部分过程进行了录像,分为两段录像资料。第一段录像资料由张笑歌对张金风提出三个问题:1、房子是不是你的?2、你要把房子留给谁?3、是不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段录像资料显示:由张笑歌将写好的遗嘱宣读给张金风听,张金风同意后在遗嘱上捺指印。代书人张笑歌、见证人梁建华、范筱楠均在该遗嘱上签名捺指印。

6、庭审中被告张国清询问原告集资房时是谁拿的钱,原告称当时不知道,听说是被告张国清交的钱。

7、被告张国安出具一份红专路集资建房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991年被告张国安单位邙金黄河河务局为了解决本单位老人就医和子女入学的困难问题,在郑州市红专路102号院1号楼集资购房,单位决定第一次集资5000元,父母有条件而没有能力,所以父母同意让老四被告张国松集资了。1992年单位要求第二次集资,需要交纳10000元钱时,老四正准备结婚,拿出不那么多钱,单位定的时间非常紧,限出第二天下午4点集资时间结束,超过时间等于自动放弃。当天晚上9点多父母及老二、老三、老四经过协商都说了各自意见基本达成统一,由老二被告张国清集资买房,但条件是必须让父母居住,时间是父母都去世后房子属于老二所有。后来房子分下来了,经过老二被告张国清近两个月装修整理后把父母搬到了红专路现在的房子。被告张桂花、被告张国忠、被告张国松、被告张玉萍均在该说明上签字。

8、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提交书面意见,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0]法民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享受的已死亡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上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复函,只有夫妻一方死亡后,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才视为个人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02号院1号楼4单元44号房屋于1991年交纳第一次房款,1992年交纳第二次房款,1997年第三次交纳房款均在原、被告的父亲张同堂生前,并以张同堂的名义交纳,只是在2000年张同堂去世后才以张金风的名义缴纳,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争议房屋不能认定为张金风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张同堂与张金风的共同财产。

1999年元月1日,原、被告协议约定:红专路邙金局家属院11号楼4单元44号房屋使用权由被告张国清所有,房屋暂时有张国忠居住,经大家协商同意住到母亲百年之后,由张国清提出之日起半年之内可以居住,半年以后搬出此房。原告及七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协议对原、被告八人发生法律效力。视为原告及被告张桂花、张玉萍、张国忠、张国安、张国松、张义红放弃了对该房屋中张同堂份额的继承权,同意由其本人继承的份额归被告张国清所有。

原、被告八人在1999年达成此协议时,张金风没有在此协议上签字,且事后没有经过张金风的追认。该协议对张金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争议房屋为张同堂与张金风的共同财产,张同堂去世后,张金风占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且同原、被告八人共同继承张同堂该房屋份额的九分之一,张金风共占有该争议房屋九分之五的份额。张金风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将其占有的该房屋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国清对该争议房屋按份共有,原告占有该争议房屋九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张国清占有该争议房屋九分之四的份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02号院1号楼4单元44号的房屋由原告张国顺和被告张国清按份共有,原告张国顺占有该房屋九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张国清占有该房屋九分之四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国顺负担2800元,被告张国清负担1500元。

宣判后,原告张国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只是将本案诉争房屋使用权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放弃对该房屋中被继承人张同堂份额的继承,亦未发生赠与;张金凤立下遗嘱后,其遗产份额应由上诉人张国顺继承,对张同堂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张国清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诉争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购房时候父母已经放弃产权;代书遗嘱无效,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协议书中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利,一审漏掉对张国清出资购买诉争房产及装修投资部分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家在协议上签字并不表示放弃了对诉争房屋中父亲张同堂份额的继承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国顺答辩称:代书遗嘱有效,视频资料与书面遗嘱相辅相成,属于有效证据,协议书中没有对房产所有权进行约定,张国清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是实际出资人。

上诉人张国清答辩称: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兄妹八人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父母在世购房时约定谁出资房子归谁,该诉争房产应归上诉人张国清自己所有;在一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已明确放弃对该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

上诉人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答辩称:上诉人张国清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房屋是其购买,认为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协议书只是说房屋的使用权暂时归张国清所有。

原审被告张国忠答辩称:是张国清买的房,当时母亲说谁出钱房子归谁,协议上签的都有。

原审被告张国安答辩称:诉争房产当时是张国松买的,后来张国清交的钱,父母的意思是谁交钱房给谁,只要让父母居住就行。

原审被告张国松答辩称:当时父母让自己购买,后来是张国清交的钱,房子应归张国清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各方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该协议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各方发生法律效力,对其继承权应按协议约定处理。本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对其真实性亦应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国顺、张桂花、张玉萍、张国忠、张国安、张国松、张义红放弃了对诉争房屋中张同堂份额的继承,张国清占有该诉争房屋九分之四的份额,张国顺占有该诉争房屋九分之五的份额,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国顺、上诉人张国清、上诉人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国顺负担1217元,上诉人张国清负担1866元,上诉人张桂花、张玉萍、张义红负担 1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邹  靖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