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乃旦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3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乃旦,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乃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申乃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申乃旦和被害人王XX等人在林州市任村镇国强大酒店饮酒吃饭,15时30分左右,申乃旦和王XX等人离开酒店,在酒店外两人酒后发生纠纷,在相互揪拽中申乃旦用拳、脚踢打王XX面部,将王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内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乃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陈述、证人程XX、卢XX、申XX、陈XX、申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申乃旦于2013年7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申乃旦与王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乃旦供述、王XX陈述、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乃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申乃旦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申乃旦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王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乃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