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文诉被告张培培、胡春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8:3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324号 |
原告李文,男,1991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培,女,1988年7月13日生. 被告胡春花,女,1959年3月7日生,系被告张培培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男,驻马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诉被告张培培、胡春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李民中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18日传柬,2012年农历2月21日典礼,被告在2012年农历5月2日回娘家居住,经多次去叫,至今未回。从认识到典礼同居,二被告索要和花费原告80000元彩礼款,这些钱全部是亲戚朋友借的,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要求法院依法追回。 二被告辩称:1.原告将胡春花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彩礼款8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培培只收取原告50000元现金;3.被告张培培到原告家中生活没有收入来源,彩礼款50000元已经在生活中开支一部分;4.原告没有到被告家叫过张培培回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张培培经媒人李民中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18日传柬,并给被告胡春花彩礼款50000元,2012年农历2月21日典礼同居。原告陈述其它花费,二被告否认,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培培举行典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培培于2012年农历5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培培带去的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培、胡春花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为将来缔约婚姻为目的而作的预约。婚约财产纠纷是婚约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不仅是婚约存续中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有时也包含着一方父母或亲戚通过介绍人接受或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戚彩礼款的行为,彩礼款产生矛盾需要退还,接受彩礼款的一方子女,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还是该家庭成员,彩礼款应作为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培培典礼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传柬时给付的现金5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培培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三个月,酌情退还32000元。原告所诉下余其它款项,只有原告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彩礼款交给了被告张培培,不应列胡春花为被告,因彩礼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培培的个人财产归张培培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培、胡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文彩礼款32000元; 二、被告张培培的个人财产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归被告张培培个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二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卫 东
二0一三年 四 月十九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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