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丙予与林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0
黄丙予与林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9:5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712号

原告黄丙予,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宏伟,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丙予与被告林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丙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丙予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11月15日、12月15日和2012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41万元、1.5万元和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此找到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宏伟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2010年一共借原告25万元左右,后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包含了之前的利息;同时41万元当中包括原告所起诉的2011年4月14日借的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4月14日借条一份,金额5万元;2011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金额41万元;2011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金额1.5万元;2012年2月17日借条一份,金额2万元;四份证据证明被告目前欠原告借款49.5万元。

2、林宏伟书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的利率为月息2分。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陈述称被告林宏伟做歌厅生意,证人与此认识被告,被告做生意需要用钱向证人借过钱,被告基本上能按时偿还,后来原告卖房子有一部分钱,经证人介绍借给被告使用,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了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一个月为4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了手续,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几次钱,原告共提供给被告不超过50万元,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林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11月15日借条是在原来2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利息汇总形成的,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应当包含在2011年11月15日借条当中。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载明时间,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利息,故对保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人关于20万元部分予以认可,陈述的其他内容是证人听说的,证人并不在场。

被告林宏伟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款、转账回单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共13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4.1万元。

原告黄丙予认为,收据和收款人为“黄丙予”的三张4000元个人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三张回单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收据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本金为495 000的利息;收款人为姚宣亮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支付的是借款利息。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转账回单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关于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了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内容无其他书面证据向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4日,被告林宏伟出具《借条》,显示:今借黄丙予现金伍万元整。

2011年11月15日,被告林宏伟出具《借条》,显示:今借黄丙予现金肆拾壹万元整。

2011年12月15日,被告林宏伟出具《借条》,显示:今借黄丙予现金壹万伍仟元。

2012年2月17日,被告林宏伟出具《借条》,显示:今借黄丙予现金贰万元。

2010年12月20日,被告林宏伟向原告黄丙予存款支付4000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4000元,2011年3月16日支付4000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4000元。

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姚宣亮存款支付5万元,2012年4月18日分四次分别向姚宣亮支付9400元、100元、1万元和5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姚宣亮存款支付1万元,2012年5月31日向姚宣亮支付1.5万元,2012年7月18日向姚宣亮支付1万元。

2013年2月7日,原告黄丙予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林宏伟现金贰万元整。

另查,2010年11月,被告林宏伟曾向原告黄丙予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借原告的款每月利息肆仟元整,每月20日到账,该20万元借款本金涵盖在2011年11月15日的41万借款中。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49.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另外,被告曾于2010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4000元,该20万元本金被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所涵盖,故在被告继续履行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支付该20万元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1月15日的利息,共计4.8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3万元。被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和原告认可的姚宣亮支付款项,共计14.1万元,视为对49.5万元借款和4.8万元利息的偿还,尚欠40.2万元未还,被告应予以支付。另外,原告称41万元的借条中含有之前20万元的部分,因20万元约定了利息,故后来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亦应包含利息,被告偿还的款项系针对利息作出,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11月2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在新的41万元的借条于2011年11月15日形成之时,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因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包含之前借款的利息,且2011年11月15日的41万的借条包含了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但因各借条是被告分别作出的,没有载明涵盖有其他借款的内容,且现有借条没有因被涵盖而被收回,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丙予返还借款40.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保全费2995元,共计11720元,由原告黄丙予负担2202元,被告林宏伟负担9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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